Q053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適用基準  ─────────────────── 公平交易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公法字第10515605372號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涉及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之案件,特訂定本適用基準。 二、第四十六條適用基準如下: (一)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非本法所禁止:無第四十六條之適用。 (二)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同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禁止:屬法規間之競合問題,無第四十六條之適用,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律適用原則,於具體個案分別判斷適用本法或適用其他法律。 (三)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本法所禁止,然係依據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所為:有第四十六條之適用。 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情形,本會得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與其他機關協商處理方式。 三、為確立本法為經濟之基本法,倘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本法所禁止,然係依據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所為時,原則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僅於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始得優先適用。 四、第四十六條所稱本法立法意旨,指本法第一條所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五、判斷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解釋與執行是否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應參酌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制(訂)定、修正及執行情形: 1、法規之訂修時間及訂修過程中是否將本法立法意旨納入考量。 2、產業主管機關適用管制法規之理由,例如基於職權審酌產業政策確有應優先於競爭政策適用之正當理由。 3、產業主管機關對豁免於本法適用之領域有無進行適當必要之監督以及有無採取其他盡可能確保競爭機制之手段,例如定期檢討評估管制法規適用成效等。 (二)相關市場競爭情形: 1、競爭手段:事業是否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等作為競爭手段。 2、市場範圍:考量個案系爭事由、商品特性、產業特性、資料屬性等因素,以及需求替代、供給替代等事項。 3、參與競爭者之家數與市場績效:參與競爭者是否具有相當之家數,且應將市場績效納入考量。 4、市場集中度:相關市場的集中度,是否屬於有利於競爭的狀態。 5、市場進入障礙:相關市場所存在進入障礙之程度,是否屬於有利於競爭的狀態。 6、經濟效率:能否提高生產效率、配置效率及創新效率。 7、消費者利益:能否有效提高整體消費者福利。 8、交易成本:能否降低交易成本之影響。 (三)其他與本法立法意旨有關之各種情形:實務上常見之實例如自然獨占特性之產業,因已無法透過市場競爭之運作引導資源作最有效率之配置,故可認依照其他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價格管制,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 六、處理涉及第四十六條案件之適用流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