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協助製作高於實際價金之買賣契約書提交銀行申貸,勘認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要 旨】 按不動產貸款案件,雖係由銀行自行審核決定是否核貸,然土地代書鑑估價格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均為一般銀行鑑價之基礎,前開條件雖非銀行決定貸款之 唯一因素,惟為綜合考量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多寡 ,是代書及行員明知此情,進而製作高於實際價金之買賣契約書提交予銀行申貸, 勘認諸渠等具不法所有意圖。又參酌社會常情,銀行一般而言不會貸放超過買賣價 金之金額予借款人,故銀行受代書及承辦行員提出虛捏之鑑估價值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因而同意貸予遠高於不動產實際買賣金之款項時, 勘認代書及行員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裁判全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 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祥共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95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陳○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祥自民國85年間起以代書為業,並因業務往來,結識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擔任房屋貸款業務人員之銀行職員翁   ○翔(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張○祥於95年11月間,受蔡   ○惠委託,代為辦理蔡○惠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價格購買陳○光名下坐   落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宜,因蔡○惠要求買賣價金380萬元能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張○祥為提高向   銀行申請貸款額度以符合蔡○惠之需求,透過翁○翔得知聯邦銀行當時推出三   大仲介專案(即信義房屋、太平洋房屋、永慶房屋三大仲介買賣房屋之貸款案   授權由分行自行辦理估價,無庸經總行進行鑑價),認有機可趁,張○祥竟與   翁○翔、蔡○惠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惟蔡○惠對本件係經銀行職員共犯並不知情,其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使以系爭 房地供擔保貸得380萬元以上,經蔡○惠同意授權,由張○祥、翁○翔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屋」)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合約編號:G107440、見證人:信義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約代書:章○偉、經紀人:賴○鴻),以手寫塗改物件 編號欄(變更為「A524658」)、立合約書人欄(變更買方為「蔡○惠」、賣 方為「陳○光」)、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為建 號858、門牌三峽鎮○○路000巷0 號3樓、建物坐落仁愛段249地號、建築完成 日期90年6月9日、主建物面積為3層、81.73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05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花臺0.7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962、面積459.2 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06及建號964、面積336.09平方公尺、持分10000 分之416,土地標示變更為三峽鎮○○路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公畝6平方 公尺94平方公寸、出賣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變更為 「肆佰捌拾萬元」)、第一次款(簽約)欄(變更為「肆拾萬元」)、第四次 款(完稅)欄(變更為「肆佰肆拾萬元」)、買賣方姓名及年籍資料欄(變更 為買方姓名:蔡○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56 年6月7日、戶 籍地址:台中縣龍井鄉○○里0鄰○○路○○○巷00號,賣方姓名:陳○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61年1月13日、戶籍地址:台北縣三峽鎮 ○○里00 鄰○○路00000號)、簽約日期欄(變更為「95年11月20日」)之方 式,繼之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簽署「蔡○惠」暨蓋用「蔡○惠 」印章而將買方改為蔡○惠,再利用陳○光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交 付之「陳○光」印章,逾越陳○光之授權範圍,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 一(交款紀錄)之買賣價金總金額欄、賣方簽章欄接續偽簽「陳○光」署名共 2枚暨盜蓋「陳○光」印章印文共6枚而將賣方改為陳○光等不實內容,偽造高 於實際成交金額之陳○光以480萬元不實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予蔡○惠之私文書 ,再由具犯意聯絡之翁○翔於95年11月23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聯邦銀行不動產 鑑估報告書上,違背職務,將系爭建物價值高估為477萬5,847元而為不實登載 ,於95年12月4日連同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一(交款紀錄)持 以向翁○翔任職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提出房屋貸款44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 0萬元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陳○光、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章○偉(簽約代書)、賴○鴻(經紀人),並使聯邦銀行東門分 行承辦人員誤認蔡○惠確係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而以48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 地,誤以為系爭房地具有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客觀價值,認蔡○ 惠有此還款能力,且符合聯邦銀行三大仲介專案貸款之條件,因而陷於錯誤, 於95年12月6日同意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予蔡○惠, 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之財產及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聯邦銀行東門分行 將貸款金額核撥至蔡○惠帳戶內,扣除轉帳至陳○光帳戶以支付房地價金、銀 行收取之開辦費及手續費用(合計1萬300元)、保險費(2,431元)外,餘款1 05萬元由蔡○惠、張○祥、翁○翔全數提領朋分,張○祥分得12萬元(即核貸 金額2%)。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證人蔡○惠、陳○光、林明敏、翁○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為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明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至第12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祥固坦承伊於95年11月間,受託辦理蔡○惠以380萬元購買陳○   光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縣三峽鎮○○   路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並協助蔡○惠向聯邦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翁○翔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   稱:當初蔡○惠與陳○光已談妥以38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蔡○惠找伊辦理過   戶、向銀行申貸等事宜,伊有幫蔡○惠、陳○光簽署1份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蔡○惠表示價金380萬元要全額貸款,伊找在聯邦銀行   任職之翁○翔辦理系爭房地貸款,翁○翔估價後建議買賣價金更改為480萬元   才能貸得380萬元,伊事先即徵得蔡○惠、陳○光母親同意,將原先買賣契約   書影印後,把買賣價金塗改為480萬元再影印1份送去給銀行,伊不知道卷附之   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何取得,是翁○翔提出的,與伊無關,況且銀行是   否核准貸款,是由銀行決定,亦非翁○翔可以決定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屬陳○光所有,於95年11月間與蔡○惠約定以買賣價金38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惠,而蔡○惠除給付訂金外,其餘應付買賣價金、代   書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均擬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並委託   被告張○祥代為擬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80萬元)、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嗣被告與時任聯邦銀行東門分   行行員翁○翔聯繫,提供買賣雙方(即蔡○惠、陳○光)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權狀影本等文件向聯邦銀行申請借款金額440萬元之房屋貸款、40萬   元之個人理財性貸款,而翁○翔於95年11月23日出具不動產鑑估報告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連同上開文件送經聯邦銀行審核後,於95   年12月8日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理財貸款40萬元予蔡○惠,另被告於95   年12月5日代理蔡○惠、陳○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從中   獲得核撥金額2%約12萬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6   7頁至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47頁正、反面),   復經證人蔡○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經過、簽訂契約及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   貸款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106頁及本院卷第140頁反   面至第143頁,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提   出之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房屋   貸款)、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蔡○惠撥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好好款貸」申請書、「小額消費性   貸款」保證人資料表、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號)、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蔡○     惠及陳○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存卷可資     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181頁至第189頁,98年度偵字第1895     3號卷第48 頁、第58頁至第5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6頁至第5     0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6頁     、第92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蔡○惠與陳○光間就系爭房地之     實際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卻因證人蔡○惠欲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付系爭   房地價款全額、代書費用及手續費,而有虛列不實之買賣價金為480萬元     並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個人信用貸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卷附聯邦銀行據以審核蔡○惠申請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一交   款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形式上與信義地   政士事務所使用之合約書相同,其上「合約編號:G107440」、「見證人   :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約代書:章○偉」、「經紀人:賴○鴻   」為真正,然物件編號「A524658」並非系爭房地等情,為證人即信義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章○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反   面至第152頁),且有信義房屋提供之物件編號「A524658」之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再觀諸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買賣   價款總金額欄、第一次款(簽約)欄、第四次款(交屋)欄、買賣方姓名   及年籍資料欄、簽約日期欄均留有因塗改不完全之字跡以及因塗改以致欄   框、底線斷缺之痕跡,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經人以塗改原先契   約重要之點(買賣雙方、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買賣總價金等)使   之成為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加以偽造外,並有將系爭房地買賣實際總   價款從380萬元虛列為48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自85年間起即為辦理不動產   買賣、移轉及申請房屋貸款等代書業務之專業人士,衡情當知悉買賣契約   書暨買賣價金之真正係該銀行是否同意貸放款及貸款額度多寡之重要依據   ,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價金低於蔡○惠要求申貸金額,仍應蔡○   惠之要求以虛列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之契約書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個人理財性貸款之際,被告主觀上已存有與蔡○惠、翁○翔向聯邦銀行詐   得高於實際買賣價金能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而翁○翔係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行員負責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等業務,其   經辦本件證人蔡○惠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申請房屋貸款、理財性貸款案   時,明知蔡○惠與陳○光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為380萬元,卻   仍持上開偽造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其於業務上製作之   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將系爭房地價值高估為477萬5,847元之不實登   載,持以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4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致   使聯邦銀行誤以為系爭房地客觀上具有該價值,而於95年12月8日同意核   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予蔡○惠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翁○翔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即95年間任職於聯邦銀行東門   分行經理林明敏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   三)第106頁、第142頁,原審98年度訴字1582號卷第115頁反面、原審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並有翁○翔所出具之聯邦銀行95年11月23日不動產鑑   估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聯邦銀行提出之聯邦銀行   授信批覆書(房屋貸款)、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蔡○惠   撥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理財貸款授信批覆   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   181頁至第18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5   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其後證人蔡○惠果於96年12   月7日起遲延繳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並由聯邦銀行聲請查封並拍賣系爭房     地,經聯邦銀行另行派員查估系爭房地價值,系爭房地總時價約3,229,78     7元一情,亦有聯邦銀行96年5月4日擔保物鑑估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     000號)1份、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及拍賣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他字第5899     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且證人翁○翔此     部分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翁○翔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應認被告、翁○翔等人確有偽造上     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由翁○翔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     鑑估報告書上虛偽填載與虛列之買賣價金480萬元相當之系爭房地價值477     萬5,847元等不實內容後,持上開虛偽文件向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詐貸逾越     本件實際買賣總價款380萬元之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     ,以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之財產等事實甚明。 (四)被告雖否認上開聯邦銀行所據以審核、撥貸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係伊所提供,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翁○翔在之前有叫我去找信義房屋的契約書   ,但本件這個契約書是翁○翔所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147頁反面),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翔於偵訊時稱:蔡○惠要借款420萬元、全額貸   款,因此有更改過合約書上之金額,代書張○祥有告知會更改合約書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106頁、第142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為380萬元,如欲全額以銀行貸款支付,必須提高買賣價金   至480萬元,且為規避貸款需送經聯邦銀行總行徵信、審核,應利用聯邦   銀行推行之三大仲介專案貸款(即三大房屋仲介買賣房屋之貸款案授權由   分行自行辦理估價,無庸經總行進行鑑價),若被告係以正當方式辦理貸   款,翁○翔又豈有要求伊提供信義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虛列買賣   價金為480萬元之必要。況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既與翁○翔基於向聯邦銀行貸得遠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   貸款,縱非被告親自為偽造該信義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應與共同     正犯翁○翔就此部分同負其責甚明。至被告辯稱伊僅提供1份伊事務所的     合約書交由買賣雙方簽署,之後伊自行影印塗改買賣價金為480萬元後交     給翁○翔云云,然本件聯邦銀行受理證人蔡○惠就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房     屋貸款、個人理財性貸款,僅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無被告所謂一般代書事務所之買賣合約書,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     ○翔亦否認有此份合約書存在,被告就此復始終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     否可採,非無疑義,況本件系爭房地既為規避須經總行鑑價、審核之程序     而欲適用聯邦銀行推出之三大房仲專案,被告當無須多此一舉,另行影印     、塗改由蔡○惠、陳○光簽署作為收執之合約書上買賣價金為480萬元後     再持交給翁○翔之必要,被告此部所辯顯與常理有悖,核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核貸與否,係由銀行審核決定云云。然依據告訴人聯邦銀行提   出之本件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房屋貸款)、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   綜合評述、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見原審卷第   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其上均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480萬元、評估時價為477萬元,可知翁○翔所為之鑑估價格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均為該銀行鑑價之基礎。從而,被告、翁○翔等人向   聯邦銀行提出之偽造(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11月23日不動   產鑑估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價格,雖非銀行決定貸款之   唯一因素,惟為綜合考量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銀行同意核貸之   金額多寡,而被告、翁○翔亦顯然知悉此情,始會製作高於實際價金之買   賣契約書提交予銀行申貸,足見諸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衡以現今社會   常情,以房屋貸款及個人理財性貸款而言,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銀行一般而言自不會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至於銀行對擔   保品之價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等事,乃銀行放款本需進行之事   項,不論買賣價金為何,均不能免此步驟,是本件蔡○惠既可貸得380萬   元之房屋貸款、40萬元之個人性理財貸款,自係因銀行受虛偽之告知,及   以上開不實之4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判斷所致,換言之,聯邦銀行因   被告、翁○翔告知虛捏之鑑估價值及提出價金4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因而同意貸予遠高於系爭房   地實際買賣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蔡○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有買賣價金48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伊都是交由代書即被告去處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惠   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然本   件證人蔡○惠親自簽名之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其上填載貸款總金額   為440萬元,有該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第48頁)   ,聯邦銀行嗣於95年12月8日核准撥貸金額為380萬元,亦有聯邦銀行授信   批覆書(房屋貸款)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參諸一般銀行放   款實務,房屋貸款之金額絕無可能與買賣價金同額,而應低於此數,則蔡     ○惠既僅以3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卻申請高於實際房地買賣之貸款金額     ,是證人蔡○惠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調高房地買賣價金乙事,殊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辯稱就提高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乙事,蔡○惠均知情且同意     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證人蔡○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及貸款,伊有刻1顆印章放在張○祥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故提出於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   買方「蔡○惠」之簽名及用印部分,縱非證人蔡○惠親自簽名或蓋章,亦     難認未經證人蔡○惠之同意或授權。惟依證人蔡○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可知其辦理房貸均係透過被告,而未與翁○翔有直接往來,是證人蔡○惠     固知情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書,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與翁○翔有     共同利用銀行行員身分而出具不實鑑估報告書等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犯行     ,事前知情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併此說明。至於所提出向聯邦銀行申請     貸款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賣方陳○光之簽名及用印部     分,業據證人陳○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與蔡○惠只有簽簡略     的買賣合約書,是去書局買的,買賣價金為380萬元,其有交一顆便章給     其母親作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用,其母親事後曾拿過一份買賣價金是48     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讓其看一下,但其已經沒什麼印象;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陳○光」之簽名非其所有,但「陳○光」印章好像是其交給其母     親之便章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     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而陳光佑既僅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就買受     人如何向銀行申請貸款,衡情當未瞭解,且證人陳○光授權使用該便章之     範圍僅限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堪認該份(信義房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關「陳○光」署押及蓋印均已逾越證人陳○光之授權     所為,蓋無疑義,均特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翁○翔,確有共同以偽造私文   書、所製作登載不實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持以向聯邦銀行行使,此以違   背任務之行為,向聯邦銀行申請高額之房屋貸款及個人理財性貸款,致使   聯邦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系爭房地客觀上具有   該價值,而同意核撥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予蔡○惠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陳○光、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   事務所、章○偉、賴○鴻,且損害聯邦銀行之財產及其對客戶信用評估之   正確性等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罪。又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係與銀行職員翁○翔同時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聯邦銀行詐   取貸款,損害聯邦銀行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 (二)被告與翁○翔間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犯行、被告與翁   ○翔、蔡○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銀行詐取貸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雖非銀行職員,惟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   之翁○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   立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與翁○翔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蔡   ○惠申辦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等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部分,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一罪之關   係,且此部分與銀行職員共犯的事實,亦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對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向銀行詐   貸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   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   ,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然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變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   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又本件係起因於被告為協助客戶蔡○惠向銀行申貸,始找上身為銀行職員   之翁○翔,而被告身為代書,理應知悉不得向銀行詐貸,卻仍與翁○翔共   犯本案,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被告所犯情節顯然不亞於共同正犯翁○翔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被   告與翁○翔係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信義房屋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   本(合約編號:G107440、見證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約代書:   章○偉、經紀人:賴○鴻),以手寫塗改物件編號欄(變更為「A524658」   )、立合約書人欄(變更買方為「蔡○惠」、賣方為「陳○光」)、不動   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為建號858、門牌三峽鎮   ○○路000巷0號3樓、建物坐落仁愛段249地號、建築完成日期90年6月9日   、主建物面積為3層、81.73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05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花臺0.7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962、面積459.24平方   公尺、持分10000分之106及建號964 、面積336.09平方公尺、持分10000   分之416,土地標示變更為三峽鎮○○路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公畝6   平方公尺94 平方公寸、出賣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買賣價款總金額   欄(變更為「肆佰捌拾萬元」)、第一次款欄(變更為「肆拾萬元」)、   第四次款欄(變更為「肆佰肆拾萬元」)、買賣方姓名及年籍資料欄(變   更為買方姓名:蔡○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56年6月7日   、戶籍地址:台中縣龍井鄉○○里0鄰○○路○○○巷00號,賣方姓名:   陳○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61年1月13日、戶籍地址:   台北縣三峽鎮○○里00鄰○○路00000號)、簽約日期欄(變更為「95年1   1月20日」)之方式,繼之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簽署「蔡   ○惠」暨蓋用「蔡○惠」印章而將買方改為蔡○惠,再利用陳○光為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交付之「陳○光」印章,逾越陳○光之授權範圍   ,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暨附表一(交款紀錄)之買賣價金總金額欄、賣   方簽章欄接續偽簽「陳○光」署名共2枚暨盜蓋「陳○光」印章印文共6枚   而將賣方改為陳○光等不實內容,因已變更買賣方名義人、買賣價金、買   賣標的而已完全變更原文書之名義人及內容用意,應屬偽造之文書,原審   未詳加核對,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尚有誤解;(2)又被告   、翁○翔、蔡○惠係同時以該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聯邦銀行申貸   房屋貸款44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因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   房屋貸款380萬元、個人理財性貸款4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公訴意旨未予敘及申貸個人理財性貸款部分,然此與經起有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貸房屋貸款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一罪關係   ,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3)再按,科刑判決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   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已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而賠付22萬元一情,業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當庭陳明,並提出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辯稱卷附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翁○翔製作用以   辦理貸款,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核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業務,為獲取私人利益,罔顧職業倫理,竟與銀行行   員翁○翔共謀,利用銀行作業程序之漏洞,為不實鑑價,並提供銀行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對遭偽造私文書之陳○光、   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事務所、章○偉、賴○鴻等名義人造成損害外,更   使聯邦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紊亂交易秩   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為一切合法,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共同被告翁○翔就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見翁   ○翔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仍從事代書   業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 月,尚無從依前開   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被   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僅因貪圖私利,竟與   翁○翔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銀行,復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現仍從事代書業   務(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41頁),本院認本件不符亦不宜為被   告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又偽造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交   付聯邦銀行行使,已成為聯邦銀行存查歸檔文件,而非被告或共犯翁○翔   、蔡○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陳○光署   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上「陳○光   」印章印文,均係以證人陳○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業據鄭人陳○光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核屬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