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一○○、三、二十四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七二三九九五號 主  旨: 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  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附修正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主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__平方公尺(__坪)、雨遮__平方公尺(__坪)及屋簷__平方公尺(__坪),合計__平方公尺(__坪)。 3、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4、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七、契約總價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3、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