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038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 公平交易委員會令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公競字第10414601834號修正部分規定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商品(服務)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乃為例示規定,凡一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均屬之。 十八、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各被處分人之罰鍰金額均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處分。但適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表示或表徵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案情單純案件。 (二)已有處分前例,且違反本會訂定之規範說明或處理原則或屬本處理原則第十七點所訂之違法行為類型。 涉法案件依調查結果足認不違法,或雖涉有違法惟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不處分。 二十、簡式處分書之格式及內容如次: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二)被處分人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以條例式簡潔用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人申請調查或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理由。 (六)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廣告名稱、被處分人陳述之意見、被處分人提出之資料、被處分人營業所受調查所得資料、本會其他調查所得資料(如照片、統計資料、商品實物、本會函詢相關機關、團體之復函)、其他機關、團體之資料(如判決、起訴書、鑑定意見等)。 (七)適用法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本法第四十二條。 (八)附註。依序為行政訴訟教示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