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聲請掛失後遭冒用之責任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261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許○○ 設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黃○○ 住臺北市        王○○ 住同右        張○○ 住同右  被上訴人  杜○○ 住苗栗縣        送達地址:臺中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乙、上訴人方面:  臺、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已將信用卡依被上訴人指示之住址寄送至公司所在即臺中市繼光街一一七號,並已由公司簽收。此時被上訴人已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應可認為上訴人依契約本旨履行。自該卡片由被上訴人之公司代收起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 二、又因信用卡寄出時背面之簽面欄係空白,以利申請人自行簽名,且信用卡之使用方式為「依卡片後面之簽名憑以消費」。故尚難僅憑簽單上簽名與契約書之簽名不符即認定卡片非已經持卡人收受。 三、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點之約定,信用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家屬、與其同住之人、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所致者,上訴人不負擔被冒用之損失。 四、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並沒有開卡慣例,完全以郵局掛號方式寄發。被上訴人收到預借現金之密碼時,有通知上訴人未收到信用卡,但通知時該卡片已經使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通知後,立即停卡,所以該卡只有這筆系爭消費款而已。被上訴人前開通知並非以書面為之,而是用電話通知。密碼與卡片是分開寄的,密碼約在信用卡寄出一週後寄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三、上訴人郵寄信用卡之地址為伊指定之公司地址沒有錯,但不能以公司收受就代表有送達信用卡給伊,且伊收到密碼後,因尚未收到信用卡,馬上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停卡,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制止該卡之使用,但上訴人繼續允許該卡使用消費,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初為上開通知,系爭消費日期為同年十月五日。 四、伊曾要求上訴人調出為通知未收到信用卡之電話錄音,即知道伊何時通知沒有收到卡片,但上訴人稱錄音帶沒有保存那麼久。上訴人應追索何人持卡為系爭簽帳款之消費,伊上班之公司當時員工有七、八人,上訴人郵寄信用卡之掛號信函,不是公司員工簽收,而是警衛彭○○,伊忘了彭某之住址。   【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公司地址郵寄信用卡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記帳一萬七千一百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該筆消費款。又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點上訴人亦不負擔被冒用之損失。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到上訴人郵寄之信用卡,且系爭消費帳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等語置辯。 乙、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在被上訴人訂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憑信用卡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應在簽帳單上簽具與信用卡上相同之簽名;第十四條則約定信用卡之遺失或被竊,被上訴人應儘速以書面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於辦妥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 如上訴人按期繳納各項費用及應付款,且辦妥書面掛失手續,則於書面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被冒用所致損失,由上訴人負擔。但如其遺失或被竊,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家屬、與其同住之人、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所玫者,上訴人不負擔被冒用之損失。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丙、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負清償責任者,無非以下兩種情形,其一為被上訴人持卡消費之帳款;其二為信用卡被竊或遺失時遭他人冒用簽帳所致損失。經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消費款為其持卡消費,上訴人亦自承經其調閱系爭消費簽帳單與信用卡申請書,核其簽名之筆跡確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卡消費簽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已將信用卡郵寄交被上訴人一節,雖據其提出掛號信函查詢單影本附卷可參。惟查:依查詢單上收件回執之記載,該只掛號函件並非由收件人即被上訴人所親收,而係交由加蓋「遠東珠寶公司」圓戳章之人收受,再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之記載,該「遠東珠寶公司」亦非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自不足憑認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郵寄之信用卡。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信用卡等情,應堪採信。本件爭執應為上訴人基於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就信用卡遺失、被竊時,遭冒用所致損失應如何負擔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簽帳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丁、按信用卡交易所存在遭冒用之危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即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各按其所能注意之範圍,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避免冒用之情事發生。若發卡銀行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冒用危險,為不當地危險移轉,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於持卡人顯失公平,依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應認為無效。蓋信用卡自製作完成時起即存有遭人冒用之危險,故發卡銀行在申請人收受信用卡前,首應對於信用卡之保管之交付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信用卡遭人竊取、冒用之損失。至於信用卡之申請人在其收受信用卡之前,對於信用卡可能遭竊取、冒用之危險,實無注意避免其發生之控制能力。被上訴人雖指定其任職之「遠東珠寶公司」所在即臺中市繼光街一一七號為其通訊地址,惟對於寄交其本人之函件可能為他人冒領、竊取之危險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注意避免之。但對於信用卡交之上訴人而言,有關信用卡在郵遞過程中可能遭人竊取、冒用之風險,實非不能採用下列方法以避免其發生: (一)實施所謂「開卡」程序:信用卡申請人收到卡片後,須以電話與發卡銀行聯繫,並告知其基本身分資料,經發卡銀行確認無訛後,該信用卡始能啟用,藉此程序避免在申請人未收到信用卡之場合所生遭冒用之危險。蓋申請人如未收到信用卡,無法在卡片上簽名,致特約商店亦不能藉核對消費者當場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式樣相符,以避免冒用之危險�l限制申請人必須親自赴銀行領取信用卡,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得以辯識領卡人之基本身分資料,不致為他人所冒。 (二)採報值掛號郵寄信用卡:依郵政規則之規定,報值郵件之投遞,須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領取,亦可達成避免信用卡為他人冒領之目的。凡上所述,均為基於強勢經濟地位之上訴人,可以採為避免信用卡在交付時遭竊取、冒用之控制方法。惟上訴人捨此方法不為,逕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上訴人負擔未收到信用卡而遭用之危險,實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有違,對於被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核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令被上訴人負擔信用卡遭冒用所生損失之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款若係信用卡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簽帳款為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消費而生;又上訴人就信用卡之交付過程,未盡其應得注意之義務,卻以定型化契約令被上訴人負擔信用卡遭冒用所生損失,亦因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  法官 邱○○  法官 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法院記官 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許○○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黃○○ 住臺北市  被   告 杜○○ 住苗栗縣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臺北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魏○○  法院書記官 楊○○  通   譯 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元,未按期給付之,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上開消費款並非被告所簽帳等語。 四、經查本件消費簽帳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亦為原告所自認,且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以掛號寄送被告收受時,亦非被告親自簽收,復有原告自行提出掛號信封一紙可按,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消費之事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  法官 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