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掛失前遭冒用之責任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164號判決)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百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參加八十五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上午第二節係自十時四十分起至十一時四十分止,下午第一節自十四時起至十五時止。而系爭簽帳單刷卡時間分別為十一時五十一分、十二時十二分、十二時三十七分、十三時十四分,並非考試時間,且十一時二十五分之後,即得交卷離場,消費地點中友百貨公司距雙十國中考場僅約三百公尺,車程僅需一至三分鐘,原審不察,認被上訴人廖女消費時間在考場應試,非廖女消費,非無誤解。 2.比對簽帳單上之*字模,確認係被上訴人廖○○之信用卡刷卡無誤;且依VISAS國際防偽組織之措施,該四筆交易刷卡時,透過電腦系統所傳送之VISA卡防偽驗證值CVV皆與被上訴人廖女之信用卡相符,顯見係廖女持卡消費無誤。 三、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廖○○所提之其他簽帳單與系爭簽帳單比對簽名。惟商店接受簽帳消費時,係比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而非比對其他簽帳之簽名。 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對於經持卡人授意使用該信用卡而產生之簽帳款,應由持卡人負責;同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經財政部備查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規定,對於非經持卡人授意使用該信用卡而產生之簽帳款,發卡銀行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承擔被冒用之風險。惟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掛失手續,本件系爭簽帳卡不符合該轉嫁風險之條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冒用之風險。 五、本件簽帳單係真卡消費,不論係被上訴人廖女自己使用該卡,或授意第三人使用,或未善盡保管該信用卡之責,而被周遭之人取用後歸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應對該四筆簽帳款負責。 六、系爭簽帳簽名之拼字與卡片簽名條上簽樣之拼字完全相同,不符合VISA國際作業規章3•4•A•1•C關於向商店要求退款之規定。 七、被上訴人所稱未遺失信用卡云云,係隱瞞實情,依被上訴人廖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來電稱信用卡在考場被竊,當天同一考場第三人林○○亦發生相同情形,足認被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簽帳單出自偽卡之說詞,乃意圖誤導判斷方向。 八、信用額度內,被上訴人廖○○得自由使用,逾額度則須由上訴人審認彈性提高。 九、違約金依契約請求若認太高,由鈞院斟酌。 十、被上訴人所指信用卡中心記載七萬二千八百元及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二筆之消費時間,實係電腦轉檔時間,而非消費時間。 十一、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正反面、考試日程表、位置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帳目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財政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電話授權記錄表、消費時間表、報案三聯單、VISA國際作業規章、錄音帶內容、臺中市街道圖等影本一件,消費簽帳單影本四件,錄音帶一卷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三、系爭四筆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廖女之簽字,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四、系爭四紙簽帳消費時間,被上訴人廖女正在考場應試,且遠超過廖女平日消費金額甚多,顯與廖女消費習慣有異,足證非廖女所為。 五、被上訴人廖女已善盡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信用卡並未遺失,且從未將信用卡交他人使用,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依上訴人職員莊淑君之指示,寄還上訴人。 六、僅憑簽帳單上*字字模壓痕字跡、持卡人資料參數、及CVV驗證值,亦無法防止偽卡之存在,或發卡銀行、製卡中心內部若有人員操守不良,依同一製程所產生「偽真卡」情形。上訴人無法就簽帳單係產自何一信用卡,及其間之關係提出說明,蓋因數張相同外型及內容之信用卡同時存在,依現在之偽造技術非無可能,且該驗證值原本就有一成左右之誤差存在,其確認度並非百分之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未能盡知最新偽造技術,其稱尚無前例,無非越俎代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係各銀行集資成立,所言非無偏頗。且其*字驗證比對,既可複製透明投影片樣本比對,則複製偽卡當不無可能。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亦指出有複製偽卡情形存在之可能。是以為補*字防偽不足,才發展出電腦磁條記載參數、CVV或CVC值之方式,加強防偽能力。轉讓、遺失、被竊等事實,皆係上訴人所主張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七、簽帳單之簽名明顯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不符,特約商店及上訴人未注意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簽名,所生危險應由特約商店及上訴人負擔,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規定信用卡遺失、被竊、被搶等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冒用之風險由持卡人負擔,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忽視其原本可以注意之注意義務,以創造自己之利益,卻將風險轉嫁無能力預防之消費者負擔,此等條款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顥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八、被上訴人廖○○未獲上訴人或特約商店告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刷爆信用額度上限,任由被上訴人廖○○繼續以信用卡消費,直至同年九月中旬左右,收到帳單才發現系爭四筆不明消費,上訴人違背約定信用卡上限之目的,被上訴人廖○○並未請求增加額度,但上訴人卻無端放任被上訴人廖○○之信用擴大,刷爆還可以再刷,在無任何異狀下,消費者根本無法查覺問題發生。而授權紀錄之電話錄音竟然憑空消失而無法提出。 九、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依前承辦法官勸諭和解致電上訴人之機會,誘導被上訴人騙取被上訴人之語句。 十、系爭消費既不應由被上訴人廖女負擔,依保證之從屬性,被上訴人火○○亦無保證責任可言。 十一、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八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服務所生之損害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能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廖○○其所生損害亦以之為抵銷抗辯。 十二、被上訴人廖○○過往刷卡從未違約遲延付款,本件係因系爭四筆消費非被上訴人廖女所為,雙方爭執不下而涉訟,與一般消費後之違約有異,其要求日息萬分之五點五之高額違約金給付,顯有不當,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十三、信用卡中心記載七萬二千八百元及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二筆之消費時間,分別為四點五十一分二十三秒及四點五十一分三十八秒,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時間不符。 十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剪報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入場證、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對帳單影本二件;並聲請本院調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信用卡壓痕字跡與簽帳單之壓痕字跡是否相同鑑定;並勘驗信用卡交易處理流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邀被上訴人火○○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條款,領得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廖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一分、十二時十二分、十二時三十七分、及十三時十四分許,並非在考試時間,先後在臺中中友百貨公司簽帳消費七萬二千八百元、二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二萬九千三百元、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本件係真卡消費,被上訴人廖○○未辦理掛失手續,不論係被上訴人廖女自己使用該卡,或授意第三人使用,或未善盡保管信用卡而被周遭人之取用後歸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均應由被上訴人對系爭四筆簽帳款負責。為此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筆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廖女之簽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系爭四紙簽帳消費時間,被上訴人廖女正在考場應試,且遠超過廖女平日消費金額甚多,顯與廖女消費習慣有異,足證非廖女所為。 被上訴人廖女已善盡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信用卡並未遺失,且從未將信用卡交他人使用,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依上訴人職員莊○○之指示,寄還上訴人。僅憑簽帳單上之*字字模壓痕字跡、持卡人資料參數、及CVV驗證值,亦無法防止偽卡之存在,或發卡銀行、製卡中心內部若有人員操守不良,依同一製程所產生「偽真卡」情形。上訴人無法就簽帳單係產生任何一信用卡,及其間之關係提出說明,蓋因數張相同外型及內容之信用卡同時存在,依現在之偽造技術非無可能,且該驗證值原本就有一成左右之誤差存在,其確認度並非百分之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未能盡知最新偽造技術,其稱尚無前例,無非越俎代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係各銀行集資成立,所言非無偏頗。且其*字驗證比對,既可複製透明投影片樣本比對,則複製偽卡當不無可能。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亦指出有複製偽卡情形存在之可能。是以為補*字防偽不足,才發展出電腦磁條記載參數、CVV或CVC值之方式,加強防偽能力。轉讓、遺失、被竊等事實,皆係上訴人所主張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簽帳單上之簽名明顯與被上訴人廖○○之簽名不符,特約商店及上訴人未注意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簽名,所生危險應由特約商店及上訴人負擔,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規定信用卡遺失、被竊、被搶等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冒用之風險由持卡人負擔,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忽視其原本可以注意之注意義務,以創造自己之利益,卻將風險轉嫁無能力預防之消費者負擔,此等條款顯係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廖○○未獲上訴人或特約商店告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刷爆信用額度,任由被上訴人廖○○繼續以信用卡消費,直至同年九月中旬左右,收到帳單才發現系爭四筆不明消費,上訴人違背約定信用卡上限之目的,被上訴人廖○○並未請求增加額度,但上訴人卻無端放任被上訴人之信用擴大,刷爆還可以再刷,在無任何異狀下,消費者根本無法查覺問題之發生。而授權紀錄之電話錄音竟然憑空消失而無法提出。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依前承辦法官勸諭和解致電上訴人之機會,誘導被上訴人騙取被上訴人之語句。企業經營者違反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八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服務所生之損害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未能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廖○○就其所生損害亦以之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過往刷卡從未違約遲延付款,本件係因系爭四筆消費非被上訴人廖女所為,雙方爭執不下而涉訟,與一般消費後之違約有異,其要求日息萬分之五點五之高額違約金給付,顯有不當,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消費既不應由廖女負擔,依保證之從屬性,被上訴人火○○亦無保證責任可言;依信用卡中心記載七萬二千八百元及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二筆之消費時間,分別為四點五十一分二十三秒及四點五十一分三十八秒,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時間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四筆信用卡簽帳消費,並非被上訴人廖女親自持卡消費,此由處理中心之存根上簽名之字跡與被上訴人廖女字跡不符可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證,且證人即店員張○○於警訊時亦證稱廖女非刷卡之人等情,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指廖女親自消費云云,為不可採。再系爭四筆消費均係真卡刷卡消費,蓋系爭四筆簽帳單均係透週電腦線,完整傳輸卡片磁條內容,且查核CVV驗證值(信用卡防偽參數值)無誤後賦予授權碼所完成之交易,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信用卡上卡號、有效期間、持卡人姓名等*字以壓痕儀採得之壓痕字跡與簽帳單之壓痕字跡比對,字跡相同,有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偽造之真卡云云,乃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此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簽帳單上之簽名明顯與被上訴人廖○○之簽名不符,特約商店及上訴人未注意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簽名,所生危險應由特約商店及上訴人負擔,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意旨;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依同條第三條之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八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服務所生之損害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未能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廖○○就其所生損害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第查信用卡本身為資格證卷,乃表彰消費資格,特約商店並無查核持卡人身分證、護照之交易習慣,亦無此義務;信用卡簽名不符,乃特約商店之店員有無盡注意義務,即有無過失之問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無涉。經本院比對卷附簽帳單影本四件及真卡複製之投影片一件上之廖女英文簽名結果,本件簽帳單上之簽名係簽廖女英文拼音姓音,拼字並無錯誤,且與信用卡上簽名比較,實難判斷簽名之真偽。按簽名真偽之認定,非賴鑑識專家,殊難論斷。特約商店店員既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本件難認其在核對簽名上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廖○○在前開消費前後,因仍持有該信用卡,故未辦信用卡掛失手續,業經被上訴人廖○○自認在卷。本件爭點厥為真卡簽帳消費,但非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消費前後未辦掛失手續,且持卡人現仍持有該卡,則關於此項冒用信用卡消費之風險,應由何造負擔。按「持卡人收到信用卡時,應立即在卡片簽名欄名並妥慎保管,如有遺失、被竊等情形時,應即通知本行掛失,並於一週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補辦書面掛失手續,繳交掛失費(每種卡片新臺幣壹仟元)」,「持卡人於辦妥第一項各種手續後,得依本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之規定轉嫁風險」,○○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五、除外項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卡銀行不承擔被冒用之損失:�ぁ憎怓讞w辦妥書面掛失手續及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女真卡遭人取用後放回,足證廖女未盡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復未辦理掛失手續,非但與○○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轉嫁風險之約定不合,抑且合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之除外項目,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應自負風險,否則將開啟持卡人詐欺銀行之大門。且參考VISA國際作業規章第3•4•A•1•C條之規定,持卡人否認授權或參與交易,該交易型態非屬緊急預借現金、緊急支票退款或優先退房等交易,而遺失或被竊又尋回之信用卡使用於系爭交易,簽帳單上第一縮寫、名字的第一個字母、或姓,與信用卡上簽名欄之拼字不同,而簽名之語文相同,在此情形,持卡人應就該交易負責,是本件就VISA國際作業規章而言,亦屬應由被上訴人廖○○負擔。故本件○○銀行關於轉嫁風險之約定條款,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與國際VISA運作制度相合。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信用卡遺失、被竊、被搶等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冒用之風險由持卡人負擔,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忽視其原本可以注意之注意義務,以創造自己之利益,卻將風險轉嫁無能力預防之消費者負擔,此等條款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可採,且本院以信用卡之保管義務在持卡人非發卡銀行,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持卡人辦理電話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起,其被冒用所生損失全數由發卡銀行承擔,已將持卡人失卡之部分風險轉嫁發卡銀行,前揭失卡風險負擔之約定與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且合於國際VISA運作制度,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增加額度,但上訴人無端放任被上訴人之信用擴大,且授權紀錄之電話錄音竟憑空消失云云。惟查授信額度係限制借用人擴張信用,易言之,係限制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廖○○依約借貸之權利,屬銀行降低自身風險之手段,銀行即上訴人提高借用人可得借款之額度,本無須徵得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廖○○之同意。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惟本件被上訴人廖○○因確未簽帳消費,而自認依法得拒絕付款,是與簽帳消費後,故意違約拒付之情形有間,依約定違約金日息萬分之五點五,實嫌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予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即按日息萬分三點三計付違約金,方屬公允。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三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依其理由認非被上訴人簽帳消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惟本院依違約金酌減之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係終審法院,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