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施○、廖○○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伊所負債務連帶負責,立有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嗣○○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廿二日向伊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分別約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四月廿日清償,利息為年率百分之十三•五,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超過六個月按同利率加二成計付。詎○○公司所簽發交付伊抵付借款之本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竟任催不理等情,爰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公司、廖○○、曾○○、施○、廖○○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並加付上開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公司、廖○○、曾○○、施○及廖○○等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均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八十年十月間伊所簽署之保證書,○○公司僅要求伊保證一年始而應允保證。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借款均在該一年期限以後,伊自不必負責。且信用貸款之期間,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規定,每筆信用期間最長為三百六十天,核算伊之連帶保證責任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後即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帳卡、本票、保證書、約定書及票據交換所票據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述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上簽章之真正又不爭執,固足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查於八十年間為○○公司作保時,即告知該公司代表人廖○○僅願負保證責任一年,經廖同意後始作保,且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借款到期,○○公司為清償後,被上訴人已告知廖○○不再作保,並請轉告上訴人公司。故廖○○在八十一年即未提出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文件給上訴人,僅提出廖○○、施○、曾○○、廖○○等之不動產文件。廖○○並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員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廖○○結證屬實,並經證人王○○結證稱:「我們經理(廖○○)有說他曾向○○(上訴人)講,事後他說○○說沒關係,所以我才送件」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已有受被上訴人不再作保之通知。上訴人亦因而自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以後之放款即不再要求○○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文件,並要求上訴人在本票上簽章。 次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係屬中小企業商業本票保證之信用保證,依八十年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之「授信明細及手續費」欄中「本筆保證起迄日期」係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一年移送之信用保證單「中小企業本項保證償還情形」,已詳細註明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清償金額。參諸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款係屬中小企銀融資信用貸款,最長為三百六十天觀之,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八十年間之保證行為,性質上屬於商業本票保證,該保證責任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公司清償本票票時消滅。又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內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絕不中途退保之條款,一時為人保,不啻一世為保,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本件原審固依上開廖○○及王○○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不再作保之通知,惟被上訴人查於八十年十月八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明載:「保證凡貴公司(上訴人)所持○○公司有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已見兩造係簽訂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疑。而上訴人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伊公司,又未依約經公司同意退保,空言已將僅保證一年之意告知廖○○,並由廖告知伊公司承辦人員。口說無憑,無法舉證證明已終止與伊保證關係之事實,及廖、王二人,一為同列被告之債務人,一為○○公司員工,其證言公平性存疑,不足採信云云(原審卷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反面、一六七頁),並提出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廿日公司授信核定通知書仍記載被上訴人為連保人為證(同上卷第十四、四十二、五十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廖○○稱有告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是否屬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審認定所謂商業本票保證係對企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貨幣市場籌集短期資金所作之保證,並由票券金融公司承銷,但金融機關受託辦理發行之商業本票保證,其保證人為金融機關(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業本票保證人欄益明),殊與系爭○○公司與上訴人之借款由被上訴人人保證之情形不同。乃原審竟未遑詳予斟酌,遽謂被上訴人八十年間之保證行為亦屬商業本票保證,該保證責任僅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即行消滅(保證三百六十天而已),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依一審送達證書所載,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寄存送達與被上訴人(見該卷十五頁),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異議,究竟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原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攸關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為調查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