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權益者應負擔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荷蘭○○公司合作生產○○兒系列嬰兒奶粉,在台獲良好業績,嗣伊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意圖以其出品之○○樂嬰兒奶粉品牌掠奪伊在台灣之嬰兒奶粉市場占有率,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不實之該二系列奶粉成分比較表,函○○紀念醫院、○○總醫院等各大醫院及診所推銷○○樂系列奶粉,嚴重誤導醫師,經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經公平會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公司立即停止該項行為;又被上訴人之製作上開不實比較表,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正競爭行為,致上訴人遭銷售額遽降,市場占有率滑落,扣除銷售成本,估計三個月受有減少利潤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萬九千六百十二元之損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判決書連續刊登於中國時報、○○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第一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間確曾取得由上訴人原代理所用之中文商標○○兒系列奶粉,後其另用中文商標○○樂系列奶粉銷售,上訴人則另推出非由○○公司原廠生產,而係由法國之○○製藥公司生產之新○○兒系列奶粉在台灣市場銷售,伊曾以非正式口頭通知各往來醫療院所,表示前開代理權移轉之事宜,伊之發函均未附成分比較表,僅○○紀念醫院主動要求提供伊之○○樂與上訴人之新○○兒成分分析表以瞭解二商品之內容,伊匆促間作出系爭成分比較表五張,臚列項目數據共四百三十六項,難免某些數據誤植,並不會影響醫護人員之處方意見,事後已主動勘訂新版比較表,專程送達○○紀念醫院,實無利用該成分比較表貶損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法意圖,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公平會之處分書係以○○總醫院小兒科主任陳○浩醫師出具之信函及證人鄭○美之證言為據,惟該信函客觀上尚未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結果,證人鄭○美證言不實。上訴人業績減少,與伊之誤植成分比較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取得○○樂奶粉代理權後,致○○紀念醫院等各醫院之業務移轉通知函附之與○○兒系列奶粉成分比較表,分別就嬰兒奶粉、較大嬰兒配方奶粉、幼兒成長奶粉、低或無乳糖嬰兒配方、低或無乳糖嬰兒配方等系列,列出總熱量、蛋白質、脂肪、醣類、維生素、礦物質等欄目,以○○樂及○○兒品牌逐一列出,計四百八十六項,其中上訴人之○○兒奶粉以腎溶質負荷、醣類、維生素D、酪蛋白、總熱量等部分數據,被上訴人或標示較高或標示不足,與上訴人實際之奶粉標示有多項不同。公平會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載:「奶粉之腎溶質負荷數據偏高,在醫學上之意義即可增加腎臟之負擔,所含醣類來源若缺少乳醣,即有改變人體菌叢、影響消化吸收之負面功能,維生素D含量不足,亦將影響鈣質吸收,酪蛋白與酪蛋白鉀之差異在於腹瀉期間鉀離子流失量較大,須以酪蛋白鉀補充,單純酪蛋白尚無此一功能,此等成分之數據,對專業醫師而言不但具有特別意義,甚至是判斷商品優劣、選購、推薦及處方之依據」,足認該成分之重要性,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表列內容有誤植數據,上開成分比較表既將○○樂及○○兒二品牌系列奶粉分列,無別一品牌同列,又附於通知○○紀念醫院之業務移轉函上,當具商業競爭作用,被上訴人作為競爭者之一方,為事實比較,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況系爭產品攸關嬰幼兒健康,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兒奶粉商品標示列出數額即足,然被上訴人製作之比較表,卻有數項重要成分數據錯誤,向醫院寄送該比較表,併列○○樂與○○兒二品牌,自係期盼醫師等專業人員對○○樂系列奶粉,有較好之印象,能優先採用或轉知消費者選用,以排除上訴人之○○兒系列奶粉之選用,難諉為無競爭之目的,被上訴人行為固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惟查被上訴人僅附送成分比較表予○○紀念醫院,被上訴人自承曾函告相關醫院業務移轉通知,各醫院函復公平會稱未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函件,尤以○○紀念醫院與○○總醫院均稱未收到成分比較表,並不一致,而公平會處分書係記載: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涂○發應○○紀念醫院小兒腸胃科醫師之要求前往說明○○兒奶粉成份問題,並被要求立即改善該等可能對嬰兒造成傷害,由○○紀念醫院出示被上訴人之成分比較表,經核對數據而發現與事實不符,經涂○發再三請求並獲醫師肯准,方取得被處分人行文○○紀念醫院之信函及成分比較表,上訴人曾與○○醫師多次溝通,但醫師仍表示不願介入廠商間之爭議,並要求不得將其姓名公布等情,僅敘及上訴人公司發現系爭成分比較表之事實,且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單方面之陳述,○○紀念醫院醫師並未證明○○兒系列奶粉有何可能造成嬰幼兒傷害,進而影響上訴人商譽之可能性;而○○總醫院醫師陳○浩既稱向上訴人查證後,未理會被上訴人之成分比較表,顯見其認該比較表無任何參考價值,消費者仍係根據上訴人之○○兒系列奶粉標示選購,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作此成分比較表致其商譽受損。另根據公平會之調查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商譽受損,公平會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此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無違反該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成分比較表影響交易秩序,客觀上具商業上倫理之可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固經公平會處分立即停止向各大醫院寄發推銷就上訴人奶粉商品所為比較性廣告之行為,然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目的,係以事業有不得為不正競爭之義務,違反者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正競爭之行為與他事業權益受損間仍須有因果關係之連結,始符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是被上訴人製作之成分比較表予醫院之行為,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後之營業收入減少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始應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除前開公平會處分書認被上訴人有寄發系爭成分比較表予○○紀念醫院、○○總醫院醫師陳○浩在上訴人懇請下出具書面證明、及證人鄭○美在公平會之證述外,並無其他醫院收受該比較表之證明,醫師對系爭比較表之內容如何判斷,是否因此即排除上訴人之○○兒系列奶粉之選用,並不明暸,而根據消費習慣,消費者並非單以奶粉成份比較表即逕行排斥某種品牌奶粉,是被上訴人是否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商譽是否受損?根據公平會之調查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連結,則上訴人所謂之銷售額減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成分比較表之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無據。另依上訴人所列之每月銷售額明細表,亦無法比較被上訴人成分比較表製作前後有何明顯差異,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客觀確切之損失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寄發成分比較表,併列○○樂與○○兒二品牌,自係期盼醫師等專業人員對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樂系列奶粉有較好之印象,能優先採用或轉知消費者選用,達到排除選用上訴人之○○兒系列奶粉之競爭目的。該比較表所列○○兒奶粉之腎溶質負荷、醣類、維生素D、酪蛋白、總熱量等重要成分,被上訴人或標示較高,或標示不足,與上訴人實際銷售之奶粉標示有多項不同,而有數據錯誤之情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會處分書記載: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涂○發應○○紀念醫院小兒腸胃科醫師之要求前往說明○○兒奶粉成分問題,並被要求立即改善該等可能對嬰兒造成傷害,由○○紀念醫院出示被上訴人之成分比較表,經核對數據而發現與事實不符等情,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該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似已致使○○紀念醫院醫師相信上訴人之○○兒系列奶粉可能對嬰兒造成傷害,若此,可否謂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不無研求之餘地。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確切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對其損害金額未提出確切證明,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依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