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條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在七十九年二月間簽訂,惟自七十九年年中以降,國內房地產因受經濟不景氣,股市不振之影響,價格已大幅滑落之事實,為眾所週知,且觀諸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坐落與系爭建物之同棟大樓十四樓房屋及地下三樓車位之價金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售同址他棟大樓十七樓面積相近之房屋及車位之價金為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證,其與原告原承買之價金二千五百三十萬元,分別相差有一千零五十萬元、八百四十七萬元之多,顯見被告已遭受八百萬元以上之差額損失,從而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交之四百七十五萬元為違約金,難認過高,原告主張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為八十五萬元,洵屬無據,原告並請求就被告有三百九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