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無力繳款不能以此為由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   買受人因父母生病,無力繳款,也不能以此為由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復主張其就本件買賣已繳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其父罹患肝炎,母親則罹患惡性淋巴瘤,龐大醫藥費,使其負債三十五萬元,無法持續付款,數次向被告表示願意將房地退回,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為被告拒絕,乃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發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為被告為否認,抗辯原告解除並不合法等語。按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不得由一方任意使其契約歸於消滅,必須有法定原因或雙方合意終止,或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而契約解除權發生原因有不外由於當事人以契約或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解除權,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本件原告之主張解除契約其理由係以無餘款支付房屋價金,惟兩造契約並無解除權之約定,況本件顯係原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原告解除契約,既非本於兩造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亦非有上所認之解除權,故其無法律上依據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應屬可採。原告解除契約既屬不合法,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