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未依約付款遭出賣人解約並沒收已付款項買受人可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   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得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唯仍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情形為酌定之標準,本件系爭房屋二間為一雙併式相鄰之四樓房屋,原設計係各自獨立,原告買受後,囑被告變更設計,將西側房屋作大門,東西二間房屋相通,西側隔成三個房間,東側房屋變更為客廳、廚房設有衛浴設備一套(西側房屋則無衛浴設備),並在東側房屋增設樓梯通往頂樓平台,已據本院履勘屬實,是系爭房屋係依原告之要求而為變更格局設計;則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即無從將二房屋分別出售他人,被告抗辯現因不符市場需求,銷售困難云云,即非無據,準此,計算違約金之是否過高,即不能僅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唯一之標準,尚應審酌被告為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後之所受損失為斷,原告主張願依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房屋興建投資事業同業利潤純利百分之十六為計算標準即非允洽,自仍應審酌被告因房屋之變更設計所受損失及因變更設計後系爭房屋無法賣出所受之消極損害,以為判斷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本院房地價款共為一千三百萬元,如以財政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房地產買賣業八十年度之純利百分之十八計算,被告可獲純利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如依此計算標準(作為被告可獲得之利益)再加以系爭房屋因變更設計被告所受之違約金之判斷標準以觀,則被告依約以原告所繳價款二百六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衡情即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即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