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判決) 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黃○蘭)如不按付款專項所約定繳款日期繳付各期房屋價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壹之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於繳付該期款同時向乙方(即福○公司)繳清。如逾繳款日起達十五天以上仍不繳付者視同違約,乙方得逕行片面解除本契約及其他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不另通知。而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福○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固得對遲延繳付買賣價金之買受人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惟原審法院審酌黃○蘭已繳價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二千元,占全部總價款五分之一弱,福○公司沒收黃○蘭所繳全部款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酌福○公司所損害,如(1)支付房屋代銷公司即新○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製作及企劃銷售費用,有證明書一件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2)人事管銷費用及行政支出,雖福○公司無從舉證及計算,惟系爭房屋之管理,自需有所開銷,(3)黃○蘭若如期履行債務,福○公司可享受之利益依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福○公司所獲之純利率應約有出售不動產價金之百分之十六等情。在不考慮房地產景氣問題之情形下(蓋不動產之景氣係抽象之形容,有相當之主觀因素在內),福○公司確有相當損失,及兩造之資力等情,認福○公司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價款,以按兩造間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八計算之數額為相當;即福○公司對黃○蘭所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價款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8370000.00×8%=669600.00),其餘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元(1652000.00-669600.00=982400.00)應返還黃○蘭。至福○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得對黃○蘭請求之滯納金,已包括於其對黃○蘭所沒收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內,而判令福○公司應返還價金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並駁回黃○蘭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