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積不足因為物之瑕疵並非當然可以解除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依法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除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外即無許其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固較之約定減少二點三八坪,唯其共同使用面積即較之約定增加二點七四坪,亦即兩造所約定之總面積非但並未短少,反而增加0點三八坪。換言之,系爭房屋面積僅係小公部分之面積,應列入共同使用,而不應列入使用面積之範圍內而已,而該「小公」部分乃系爭房屋屬必要之使用範圍,雖然二者之價值或有差異,室內面積之短少勢必減少該屋之利用及價值,不免構成物之瑕疵,但若不購買小公部分之所有權,則其室內房屋亦無從作為使用,是以難有是項瑕疵,如持之以解除買賣契約,衡情顯有失公平,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及其他過戶費用共二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