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不符買受人之動機不構成物之瑕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其買受之「使用面積」為一○•四一坪,原可擺投四張辦公桌,現室內面積僅八•○三坪,要係減少標的物價值或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顯已構成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欲買系爭辦公室放置四張辦公桌,僅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動機之一,並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動機對抗被上訴人;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室內建物,必須使用同樓層之茶水間、廁所、樓梯、電梯、走廊等部分,否則該室內建物即無法正常使用,詳如上述,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除曾負擔整棟大廈共用之變電室、控制室、機械房、蓄水池等部分之面積外,亦應負擔同樓層之茶水間、廁所、樓梯、電梯、走廊等部分之面積,如此方能達到契約預定效用;此外,茶水間及廁所如安置於室內,不僅更加佔用有限室內空間,且將使辦公環境之單純性深受影響,反而有損建物價值及效用。故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因而分擔同樓層之茶水間、廁所、樓梯、電梯、走廊等部分面積,尚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亦無損於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主張標的物有瑕疵一節,即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