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時若解除契約已顯失公平則不得解除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由地坪二、三十坪之「大別墅」減縮為地坪僅八至十坪許之小房間,且欠缺「整體性社區規劃」、「社區性警衛管理」、「人車分道」、「兒童戲水池」、「兒童遊戲巷」等重要公共設施,顯屬不能除去之重大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就地坪面積部分,系爭建物與契約約定本旨尚屬相符,而被告亦已依約興建社區大門、警衛室、兒童戲水池、兒童遊戲巷等公共設施及每戶車庫,已如前載。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坪短少,被告未依約施作公共設施乙情,要與事實有間。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圖內並未有上開公共設施之設計,且系爭建物與廣告內所載「十二坪豪華大客廳」、「讓您的孩子擁有私人游泳池」等字樣亦有出入,惟就契約整體內容觀之,被告已就契約約定之主要義務為履行,原告以上述瑕疵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顯失公平,於法自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