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判) 裁判字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裁判日期:八十七、六、二十五 要  旨: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更怞r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潘○、潘○郎提起上訴有利益於同造當事人潘○鑒,其上訴效力及於潘○鑒,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與上訴人三人係被繼承人潘○之繼承人,應繼分伊二人各八分之一,上訴人三人各四分之一。緣台北市政府為設置山爾]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公告徵收潘○ 所有坐落南港區大豐段三小段五五三號等二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移轉登記予台北市,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連同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上訴人不願配合伊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致該處將補償費提存。嗣兩造協議,依上開應繼分分割該補償費,成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惟上訴人仍拒絕協同領取。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補償費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審請求分配系爭補償費,於原審則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領取系爭補償費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款及利息共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後,按被上訴人二人各分得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三人各分得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潘○ 生前以伊三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潘○義之名義購買多筆土地,因兄弟並未分家,所有潘○ 之遺產,均應歸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潘○榮以繼承之名義將潘○義名下之土地R自過戶於自己名下,且主張系爭補償費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比例分配,其餘土地亦應均分,則其所得價值為五千餘萬元,較平均應得金額各多約二千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就系爭補償費請求分割,伊亦無協同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因上訴人不願配合領取補償費,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分配系爭補償費;於原審仍依同一法律關係,主張兩造已協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因請求上訴人協同領取系爭補償費,並依比例分配。核被上訴人前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聲明雖異,惟僅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查被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潘○ 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亡故,被上訴人之父潘○義先於五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故被上訴人代位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潘○ 所有系爭土地。嗣台北市政府為設置山爾]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市。系爭補償費因上訴人不願配合伊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致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人,向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存字第五三○六號辦理提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及附表各乙份、存證信函二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張可稽。查系爭補償費原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潘○ 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嗣因上訴人申請以繼承人應繼分逕為分割,兩造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終止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於登記清冊欄註記所繼承之土地,除坐落台北市南港區舊庄段一小段二○九號土地按上訴人各持分三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各七二分之一外,其餘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均按上訴人潘○、潘○鑒、潘○郎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潘○榮、潘○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而台北市政府亦更換提存物受取人為兩造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乙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北市地四字第一六二七九號函、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七一號、八十三年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通知書各乙份為證。兩造於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後,達成協議,終止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同意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自已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為本件請求,與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訟有別,不須就全部遺產為分割。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潘○榮繼承其父潘○義名下之土地,實屬上訴人之父潘○所有而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應就全部遺產訴請分割,不得僅就系爭補償費為請求云云,○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一億零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後,按被上訴人二人各分得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三人各分得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比例分配,○屬有理。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 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查兩造已就系爭補償費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補償費,自為法之所許。 又系爭補償費並非不動產,無登記之問題,上訴論旨主張應先辦理登記始得分割云云,為無足採。再系爭補償費係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人,自須兩造協同始得領取。 被上訴人既得訴請分割系爭補償費,上訴人自應協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以供分割。上訴人抗辯其無協同領取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