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裁判字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裁判日期:七十九、十一、三○ 要  旨: 法院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而其價值顯不相當者,為求其公平,於命原物分配外兼為金錢補償之宣示時,其本質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既命兩造為原物之分配外,兼及互為金錢之補償,顯見已就第一審之原物分割方法為變更,則於該變更後之原物分割方法確定前,本諸該分割所附帶衍生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土地部分,自無從單獨確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賴○山、賴○寅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賴○堂即賴○興祭祀公業管理人(下稱:賴○堂)爰併列該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合先魕。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區土庫段四五號建○•一○八八公頃,同段四五-一號建○•○四五八公頃,同段四五-二號建○•○一二七公頃及同段四五-八號建○•○○○一公頃等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之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伍○期三十二分之六、伍○陽三十二分之四、伍○淋十六分之一、上訴人賴○堂八分之一、上訴人賴○山、賴○寅各四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茲以未能協議分割,乃求為准許合併裁判分割並命上訴人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交付之判決。 上訴人賴○山、賴○寅則以:上訴人固同意就系爭共有土地合併為分割,但應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之方法為分割,始符公平之旨,且上訴人於土地上建有家屋,尚具使用價值,應准保留正廳部分並予合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除兩造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取得A、B部分、上訴人賴○堂取得C、D、E部分、上訴人賴○山、賴○寅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取得F、G、H、I、J部分外(按:原判決附圖(乙)案與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同),復命上訴人賴○堂應補償上訴人賴○山、賴○寅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八角,被上訴人應共同補償上訴人賴○山、賴○寅一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元七角,係以:依現場勘驗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不論採取原判決附圖(甲)案或(乙)案為分割,上訴人賴○山、賴○寅所有之磚土造三合院房屋均難保留。而系爭土地「南側」有寬十公尺之計劃道路,「西側」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三號等七筆土地,「北端」為巷道,「東側」隔三公尺寬之水利地與電力公司之變電所連接,如採(甲)案即以被上訴人取得「東側」部分之土地(G、H、F)為分割,其所有西側之上開七筆土地,將為上訴人賴○山、賴○寅分得之土地中隔切斷,無從為合併使用。如採(乙)案,非但無上項缺失,且上訴人賴○山、賴○寅所分得部分面臨南端道路之寬度為被上訴人之二倍,較之(甲)案相差無幾,亦以(乙)案對彼二人為有利。第以系爭土地「東側」緊臨變電所,影響其價值,應由分得距變電所較遠、價值較高之上訴人賴○堂及被上訴人等,補償上訴人賴○山、賴○寅二人始屬公平。至其地價核以兩造同意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之鑑定較為超然可採。是依該中心就(乙)案綠區之鑑價為準,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每坪為二二○、三二○元,上訴人賴○山、賴○寅分得部分每坪為二○七、三六○元,上訴人賴○堂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伍○期,應比照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單價計算。亦即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一八九•九七坪)值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四角、上訴人賴○堂分得之土地(六三•二二二五坪)值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角、上訴人賴○山、賴○寅分得之土地(二五三•一九二五坪)值五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而系爭土地(五○六•三八五坪)總值一億零八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四角,每坪平均值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九角九分,再以表示願續維共有關係者(被上訴人三人及上訴人賴○山、賴○寅二人,分別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一互相補償單位予以核算後,上訴人賴○堂應補償上訴人賴戊山、賴○寅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八角、被上訴人應共同補償上訴人賴○山、賴茂寅一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元七角。第一審未命為互相補償,尚非允當,應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無庸審究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而其價值顯不相當者,為求其公平,於命原物分配外兼為金錢補償之宣示時,其本質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既命兩造為原物之分配外,兼及互為金錢之補償,顯見已就第一審之原物分割方法為變更,則於該變更後之原物分割方法確定前,本諸該分割所附帶衍生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土地部分,自無從單獨確定。原審不察,徒以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即予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