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持卡人逾期未清償帳款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168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趙○○、唐○○、歐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被告趙○○、唐○○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趙○○、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其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 四、查被告趙○○、唐○○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間邀同被告歐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VISA正、附卡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月之全部帳款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原告,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未償還帳款,依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五、查被告趙○○、唐○○積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陸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被告趙○○於嗣後償還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乃被迫提起本訴,又歐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對被告歐陽○抗辯之陳述: 七、按信用卡契約係一種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就其憑卡消費所產生之債務,先為墊付,而允諾於日後清償之契約,此種契約乃于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即要約),經由發卡銀行審核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該契約即成立生效,持卡人即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故縱使申請書為要約之引誘,惟該項申請書已經被告等三人填妥並親自簽名,即表有要約之存在,此時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要約之引誘對本案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本案被告趙○○于七十五年八月向原告銀行申請聯合信用卡,被告歐陽○為趙某之連帶保證人(下簡稱連保人)。嗣後被告趙○○又于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換發金卡,故除了原所附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簡覆書,連保人歐陽○之房屋稅稅單資料外並加附連保人歐陽○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附卡唐○○(本案之另一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該項金卡申請書並有連保人歐陽○之親簽無誤。被告趙某提出申請後,原告銀行考量持卡人及連保人之身份、地位、薪資、不動產等條件,以評等之方式予以評鑑而核發金卡,故連保人亦是持卡人信用資料審核要件之一,況被告趙○○於申請聯合卡時所附之票據交換所之覆書亦屬往來正常之客戶,故即使被告趙某于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為各行庫拒絕往來,惟因趙某所提供之資力證明及連保人之條件,皆合乎本行授與金卡之要件,被告歐陽○既知趙○○于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已被拒絕往來,卻於被告趙某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換發金卡時乃同意為其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此即表示其雖知風險但仍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事後當不可藉此推諉被告趙某不符發卡之基本要件,原告違反常情逕予發卡而認為與保證人無關。若果真如被告歐陽○所言,則保證制度之存在即毫無意義,故被告所答辯之理由一顯不足採。 八、一般而言,信用卡之使用期限乃以兩年為一期,兩年屆滿若持卡人不願續卡,依信用卡之約定條款,須於期間屆滿兩個月,以書面通知發卡銀行(見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否則,發卡銀行即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號或使用原卡號更換新期限繼續使用,持卡人及連保人同意本約仍繼續有效,毋庸另行換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故除非持卡人之信用卡有被停用、解約等情事,否則連保人皆須對持卡人於信用卡持有期間所消費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本案之信用卡使用期限自發卡日(八十一年十月X日)起算(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為收件日),中途因沒有停卡、解約之情形,故其使用期限至八十三年九月底,持卡人趙○○於期間內之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被告歐陽○皆應連帶清償責任。 九、原告銀行信用卡之授信額度於趙君申請時並無十五萬元及六十五元之等級且本案原告銀行所核給之原額度為廿萬元,後提高為四十萬元之額度,提高額度之核准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與其所稱之詢問時點(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相距甚遠,顯見被告歐陽○稱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接獲原告銀行雷姓行員來電之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依約定條款第六條規定原告銀行在未收到連保人依約定條款第廿六條之規定,填具退保申請書之前,毋須徵得連保人同意即得依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 十、按原告銀行於信用卡授信給予額度時,皆會視每個人信用狀況而核給不同的等級,被告趙某於申請金卡當時原告銀行之金卡等級只A有至D等,故被告歐陽○其擁有之VISA金卡其帳單右上角雖載有消費額度十五萬元,亦僅適用歐陽○本人,其斷不可因自己之消費額度為十五萬元而推斷趙○○之信用額度亦為十五萬元。 十一、按一份契約書可成立數個契約關係,本案僅須經被告歐陽○同意並於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於原告銀行核准後,契約即成立生效,歐陽○對持卡人之消費即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銀行毋須再與被告歐陽○另行簽立保證契約,自不待言,被告歐陽○所答辯之理由顯不足採。而被告歐陽○所舉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一條及十二條之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皆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須有明確具體之判斷標準才合乎法之安定性,因此是否違反上開原則,有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綜合判斷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況且原告銀行與被告歐陽○所簽立的乃連帶保證契約,其並非消保法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而被告歐陽○於簽立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時,理應明瞭發卡行有得視持卡人之信用適時調整額度之權限,故被告歐陽○如主張原來之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債權額度僅為十五萬元,須由其負舉證責任,不然被告歐陽○即應依約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十二、證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趙○○、唐○○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歐陽○部分: 十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四、陳述: 十五、保證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按本件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趙○○是正卡申請人,唐○○是附卡申請人,而被告僅擔任保證人而已,以是之故,主債務契約與保證契約應由兩個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思考及衡量,不可混為一談。然查本件原告實並未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蓋: 十六、按原告所散發於各處信用卡之申請書,由其於申請書中央採紅色框欄以極醒目之方式,標載「申請方法:正、附卡申請人及保證人,請備妥下列文件之影本一併寄回,我們將立即受理您的申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年滿廿歲以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年收入八十萬元以上);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其近期地價稅,房屋稅稅金單影本�g�g」並在申請書末尾載以「茲向 貴行申請信用卡,請查核並發給信用卡為荷。此致○○商業銀行。」等字樣。有鑒於此,原告銀行既為上揭鮮明載示,應係明白表示其並非對所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之人均一律發卡,同理,保證人雖為簽名當亦不表示原告銀行一定與保證人簽定保證契約,嗣縱經原告銀行未依所明定之申請方法(按正卡、附卡申請人均無年收入八十萬以上所得稅扣繳憑單,正卡申請人亦無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核准發卡予持卡人,亦僅表示其與主債務人就主債務契約為意思表示一致而已,至於對保證人方面,基於保證人對原告銀行所散發申請書之信賴,當然其意思表示係以主債務人(即正、附卡申請人)合於原告銀行所明定之發卡標準(即明示之申請方法)為條件而與債權人(即原告銀行)簽定保證契約,原告銀行自行降低對發卡人之發卡標準並未告知保證人,並取得其同意,則保證人縱使事先曾在申請書上簽名,其與原告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即有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難謂已成立。 十七、按正卡持有人趙○○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銀行申請發給VISA金卡,此有原告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而眾所週知,任何銀行發給信用卡,無論那一類型,即使是授信額度最低僅兩萬元的信用卡,對持卡人之基本發卡要件,亦應是其絕無拒絕往來戶之紀錄(按依原告銀行所提證物應證實其對趙○○於七十五年為聯合信用卡發卡時,即以此為基本發卡條件,並確實為徵信),而本件持卡人趙○○經被告事後調查知其在VISA金卡發卡前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按通常可得獲取該項調查資料之便利與否以及保證人絕無可能被告知之人際間常情以觀,原告於發卡時絕對較被告更易得知此一資訊,而且按諸發卡慣例,原告本身既為銀行,亦絕無可能不先為此一調查而不知趙○○為拒絕來戶者,揆之上情,原告顯然係將一全然不合發卡要件之人,違背常規,故意准予發卡,從而,原告銀行既自願負擔風險與這樣一個信用不佳之主債務人成立債務契約,保證人當初雖在申請書上簽字,但事後並未同意就該等違背常規授信債務為擔保,就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保證關係而言,其保證契約自亦難謂為成立。原告指被告係知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拒絕往來而仍願擔任保證人乙節,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十八、觀諸原告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徵信評等表,顯然其根本未照規定評量給分即核准發卡予趙○○及唐○○,諸如對申請人之年所得評分,按申請人根本無扣繳憑單,何以依年所得五十│二十五萬之第二類給予十六分?又申請人並無房地產何來評定為第一類八分?以及該表上載有「申請人與保證人評分比例為8」,顯然為原告銀行故意放水,使根本未達發VISA金卡標準(按評分最少須達七十-七十四分)之申請人獲得發卡(按趙○○於七十五年申請發聯合信用卡時僅獲評分五十六分,授信額為二萬元而已),本諸前理,原告既捨棄其自定之發卡規則,其不當發卡之風險自應與保證人無關。 十九、按諸原告銀行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第十九及廿三條均有「有效期間屆滿」之字樣,以及發卡銀行係以年費為向持卡人收取費用計算基準,當知信用卡應是以乙年為約定使用期限的,換言之,保證人縱使替持卡人擔任保證亦僅限於乙年而已,原告主張系爭之VISA金卡其與主債務人約定之使用期限為發卡日起兩年,自應就該兩年期限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主張依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規定,期滿時與保證人無庸換約,然此一約定顯係置保證人於一旦作保毫無止期,等同於陷保證人於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中,該條款之違反公平與誠信已無庸多敘,依消費者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十、查本件之發卡,原告銀行已違背其自行訂定之「申請方法」、「徵信評等」以及「不得對拒絕往來戶發卡」等原則,保證人不應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外,原告銀行尤其不得此一原已不應發卡之持卡人,在未經保證人同意之情形下,再予以增加授信額度,該增加部份之保證責任,亦應與保證人無關,被告僅再就該部份提出答辯如下: 二十一、原告自認對持卡人有所謂核給之「原額度」及「提高後之額度」(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三大點),其次在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徵信評等表,對發卡人之初次紀錄係以D等最高授信限額廿萬元發卡,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載有「超額授權查詢」字樣,均足以證明原告銀行確於發卡後對持卡人有擴張授信之事實。 二十二、原告主張原額度為廿萬元,提高後之額度為六十五萬,然查一般VISA金卡各家行庫初次授信均為十五萬元,應是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評等表上雖有D級每月最高消費限額廿萬元之記載,但此並不表示原告於發卡時確依此最高限額授信予持卡人,實際額度原告乃應舉類似被告所提證二由發卡銀行寄發持卡人之付款存根為準。 二十三、既已確知原告曾對持卡人有超額授信,而對超額部份,被告不僅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電話為不同意保證之表示,至於原告銀行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予以提高授信,顯然是因原告銀行見持卡人一年來持卡消費信用情形良好,而逕自核准提高。此見諸原告所提出其第二度(即欲擴張授信前)所為之徵信評等表上保證欄並未書被告姓名,即可得知。 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果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超額授信之同意,自應就該原告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十四、原告依約定條款第六條主張不需徵得保證人之同意,即得以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然首揭條款,顯為定型化契約中,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消保法第十二條)。蓋如此則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豈不成了漫無限制,可任意由發卡銀行對持卡人調高而擴大,其危險當亦非保證人所得控制,此正所以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g�g。�A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B�g�g。」是原告據約定條款第六條而為主張,自不應有理由。 二十五、證據:提出律師函、付款存根、持卡人自訴書、票據交換所證明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唐○○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歐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帳款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存入指示帳戶供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原告,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未還帳款,依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趙○○、唐○○尚有消費款四十九萬六百七十六元未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乃被迫提起本訴訟。被告歐陽○則以: 原告違反常情,逕予發卡,又肆意准被告趙○○、唐○○擴張信用,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歐陽○無關�繵h步言之,被告歐陽○縱應負擔保證責任,亦僅限於原告銀行告知之授信額度十五萬元部分�颻鴔i依約定條款第六條主張不需徵得保證人之同意即得以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顯為定型化契約中,嚴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原為被告歐陽○究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若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數額若干? 三、按信用卡契約係一種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就其憑卡消費所產生之債務,先為墊付,而允諾於日後清償契約,此種契約乃於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經由發卡銀行審核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該契約即成立生效,持卡人即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本件被告歐陽○確有於○○商業銀行VISA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此不但有該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按,亦為被告歐陽○所不否認,從而被告歐陽○辯稱其不應負保證責任,顯非可採。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明白指示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之基本義務,即「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企業經營者違背是項義務,而於其使用之定型化約款中,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約定者,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約款即被推定為顯失公平;平等互惠原則之強調,在定型化契約交易上,頗具意義,蓋定型化契約之主要弊病,係使用者在其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以其優越之法律上或經濟上的地位,恣意追求一己利益,而嚴重侵害相對人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利益,從而破壞契約交易上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以定型化約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得依甲方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甲方(即被告趙○○)之信用額度,甲方如需超過額度時,須事前徵得乙方同意,否則乙方得隨時停止該信用卡之使用,甲方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生效前已發生之帳仍應負清償之責」無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歐陽○同意與否,均應連帶負責,即係將發卡單位應負擔之風險,移轉予連帶保證人,是項約款,顯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五、本件原告核准被告趙○○之信用額度為二十萬元,有信用卡徵信評等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陽○指稱僅十五萬元,顯係誤解,尚非可採,從而揆諸上四項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歐陽○連帶給付超過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對被告趙○○、唐○○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趙○○、唐○○應連帶給付四十九萬六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應由被告趙○○、唐○○、歐陽○連帶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逾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歐陽○亦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查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