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61號裁判) 裁判字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裁判日期:七十七、十、七 要  旨: 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 裁判全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原審被上訴人蔡○裕、熊○齡、何○長、李○彩、劉○松、黃○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審其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蔡○裕等六人,應併列蔡○裕等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本件兩造共有土地之判決,改判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甲部分所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共有取得;乙部分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裕、何○長、熊○齡、劉○松(簡稱蔡○裕等四人)共有取得;丙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其餘上訴人許○○滋等二十一人共有取得,並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該分割登記。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景美區興安段三小段三六、三六──二、三七、四○、四○──二、四○──三、四○──四、四四、四五、四五──二、四七、四七──二、三三三、三三四、三三四──二、三三四──三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因協議分割不成,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經查上開兩造共有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在訴訟中或和解方案中,均表示共同開發共有土地,各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因而將全部共有土地予以三分法分割,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為分割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本件共有之土地共十六筆,上訴人劉○松僅就三七、四○、四○──二、四○──三號土地有共有權;黃○僅就四五、四五──二號土地有共有權(訴訟中出賣與游○○蓮);另黃○、俞○祥、許○彰、陳○玉、張○根、張○滿對於三六──二號土地則非共有人;訴外人于○生、林○隆、蘇○仁、蔡○祥、蔡○生於訴訟中向原共有人買受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兩造在各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相同(見原判決附表(一)(四))。則十六筆土地能否合併分割,己屬可疑。何況所謂「共同開發」是否即為「合併分割」之意?亦有待澄清。(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上訴人蔡○裕等四人分得共有之土地,其中劉○松似未表示願與蔡○裕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李○彩、黃○似亦未表示願與許○滋等人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審卷二一一頁)。原審將其各併入蔡○裕等四人組及許張春滋等二十一人組,而共有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乙及丙部分之土地,亦有未合。(三)原審將兩造分成三組,分別共有取得上述附表(三)所示甲、乙、丙位置之土地,理由何在?並未加說明,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將本件共有土地為三組分割,各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判決主文記載「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惟查該附表(一)似為記載各共有人於各筆共有土地依其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非應有部分額。果爾,原判決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