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非屬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及訴外人曾○炳、林○、林楊○、劉○正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且上開本票上所蓋印文係伊持用之舊印鑑章,在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章後業已作廢,本票上所書地址亦非伊地址,故上開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林○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展延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之借款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為上開債務連帶借款人,其上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屬真正。又縱被盜用,依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書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被上訴人自不得拒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經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上蓋有被上訴人舊印鑑章之印文,惟被上訴人已在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另行申請使用其他印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印鑑證明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上開印章予林○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惟其後遺失已另行申請印鑑證明,復未簽發系爭本票,對於林○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一千萬元及簽發本票均不知情。且早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即提供林○為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贈與林○,早有避免日後金錢牽扯之意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印鑑證明書乙件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林○、林楊○證述相符。上訴人既係金融業者,本得藉徵信、對保之程序控制合理之風險,其所須勞費亦不致過高,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就他人使用其印章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須負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印章係遭盜用等語,即屬可信。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有其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復有明定。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書立約定書交予上訴人,查該約定書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即屬定型化契約。雖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記載:「立約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準此,縱被上訴人留存印章有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抗辯,乃屬危險擴張條款,足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揆諸上開說明,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屬無效。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拒負票據責任等語,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林○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已為上訴人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並立約定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認為林○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任林○之連帶保證人,其與上訴人間並非消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立約定書之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於此,遽引消費者保護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