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信賴廣告而訂定之契約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其興建之「台北橋四米三」編號A1棟十二樓暨B2棟十七樓房屋二戶與被上訴人林李○所有上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隱瞞「夾層屋為非法」之事實,並在發行之銷售廣告文宣上大肆宣傳「台北橋四米三買一層可以用二層」「四米三創意二房」「空間多一層,相對房價少一半」云云,復配合廣告上之圖示、照片、每一戶室內隔局配置圖及現場樣品屋列以夾層為其銷售之重點,致伊誤以為該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因而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繳交房地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迨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始悉受騙,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公司興建之上述房屋已無法達成兩造契約預定及通常之效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簽訂之上述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二者間有連帶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開各項責任為連帶給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一百八十二萬元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九千元本息,該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同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除就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外,餘者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銷售時提供之海報有兩種裝潢款式,究採何式非屬契約之內容,售屋非以夾層為訴求,且契約附件之平面圖上明示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一無夾層設計之建物,上訴人簽約時已悉系爭房屋並未申請許可興建夾層,其未證明欲施作夾層式裝潢始決意購買或被上訴人就該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或隔層曾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何能謂伊有故意詐欺情事?又兩造間迄未約定得合法施作夾層,伊出售系爭房屋完全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及設計而興建,伊自不負該瑕疵擔保責任。況上訴人房地價款祇繳至十四期,嗣後未再繳價金違約在先,伊業已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再而解約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是認上訴人簽約後繳交價金一百八十二萬元等情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何「系爭建物得合法施作夾層」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廣告文宣、圖示僅提及挑高建築,尚無明確用語可認具有「得合法施作夾層」之意旨,與其現場搭設之樣品屋在法律上均僅屬「要約引誘」之性質,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於前揭廣告文宣上表示合法夾層之意思,所約定售賣之房屋,又係廣告文宣所稱之空間,兩造之契約自不低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廣告內容,具見兩造買賣之系爭房地,非以夾層屋為買賣之標的,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得合法施作夾層」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磋商討論達成契約合意之過程,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進而撤銷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並認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百八十二萬元價金本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查上訴人既於事實審迭次主張稱:本建物自銷售之初即以夾層屋為售賣重點,從廣告用語、圖示、照片及現場樣品屋已清楚顯示以夾層為銷售之標的,且該建物自始即以將來可施作夾層作規劃設計,由勘驗現場時室內牆壁上下有關電源開關、插座、浴嵺‘H配合將來夾層之施工及利用而設計自明,此對照被上訴人水電設計平面圖(原審上證三)與上述第一審原證二、五、七、十、十一等證物不難看出被上訴人之廣告、樣品屋、裝潢圖所展示之內容業成為被實際施作之標的,被上訴人對該廣告內容何能排除契約責任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九-三一、三三、三四、三九、四○、七七、七八、八二、一五一、一六三|一六五頁及原審卷六七、八三、八九-九八、一二四、一二五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復載明被上訴人朝來公司於預售屋「台北橋」廣告刊載夾層屋設計之彩色立面剖視圖片及提供複層式隔間裝潢設計參考圖,並建議承購戶可依此圖於交屋後自行二次裝潢如廣告之圖示,顯對建物之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情屬實(見一審卷三五-三八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是否全無足取?能否因兩造間之契約未將廣告所顯示之夾層屋內容加以列載即逕行排除被上訴人對該廣告內容之契約責任?已非無疑。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究兩造契約已否就以夾層屋為買賣內容達成合意,並注及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旨,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