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002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九二○○三一八三六號令修正並刪除部分條文 第三條 (刪除)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七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第十八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詹或接受服務,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第十九條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