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退貨時應扣除獎金之參加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契約條款中雖規範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退貨價額中,需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之獎金,惟其目的僅係單純嚇阻不肖參加人,惟於實務操作上,上訴人從未於應退貨價額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之獎金 ,被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就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退貨價額中,扣除上線參加人之獎金。上訴人既未扣除前開獎金,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傳真予訴外人彭木煙之退貨說明資料,作為上訴人已實際上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之獎金,未免率斷。(二)本件檢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明白指出「要求全額退費」,明顯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符,依法上訴人僅需退還檢舉人貨款百分之九十,上訴人雖與本件檢舉人多次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也因此無法辦理退貨事宜,並非上訴人拒不退還貨款。(三)現行法對「文書」下定義者僅刑法有之,而刑法係採最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既然刑法已承認電磁紀錄為「準文書」,而行政法規又未對之下定義,因而上訴人引用刑法「準文書」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況行政機關援引網站上資料而科人民以行政罰之行政處分,所在多有。另外,原審認為上訴人僅將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刊載於網站上,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告知」之主動型態有別,惟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網路事業,一定會對參加人「主動告知」相關網站,以建立參加人之信心,且參加人欲加入此一事業時,基本前提是對本事業有所認知,因此上訴人已「主動」於網站上提供相關資訊供參加人查閱,應已盡到提供保護參加人資訊之機制,原審逕自採檢舉人片面之詞,不僅有違經驗法則,更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引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公司財務長黃碧霞所作之陳述紀錄,據以論斷上訴人自承未能確實依法告知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之事實。惟此乃參加人之責任,企業經營者本無法一一查證參加人於招收下線參加人時有無告知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否則企業經營者根本無暇致力於本業。原審無限擴大因果關係理論,顯屬不當。再者,原審前認定上訴人不得扣除已發給參加人之獎金,後卻又認定上訴人須對參加人之行為負責,前後矛盾,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契約條款有不當擴張解除及終止契約之商品價額扣除範圍,核已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相違,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赴上訴人主要營業所調查,上訴人代表黃碧霞即已證實:「上訴人所訂定前開契約條款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實施迄今,且為避免事業伙伴利用制度漏洞作為從公司取得不應得利益之方法,故未修正該規範,以使對公司參加人有所牽制。」次據本件檢舉人辦理退出上訴人傳銷組織及退貨時,上訴人傳真予檢舉人之退貨說明資料亦有載明「扣除...已發放予他人之獎金及已收取之獎金之金額合計...餘款退回。」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洵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退出退貨時,倘將因該筆訂貨所發予層層上線之經濟利益,全數由請求退貨之該參加人所退商品價金中扣除,實對請求退貨之該參加人不公平,且造成其權益損害,上訴人僅以「或有不肖參加人藉此詐領獎金」之假設性情形,即將其應自行負擔之經營風險轉嫁於請求退貨之該參加人,並以此種高額之扣款計算方式,使部分參加人受其牽制、嚇阻而放棄退貨權利,核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不符,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並無違法。(二)本件檢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退出退貨,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之復函中,僅就相關上網情形及網路登載退貨應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獎金之辦法予以答復,至於檢舉人要求「全額退費」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說明或反對意見,顯然上訴人未於參加人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辦理退貨事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甚且,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就本件進行調查程序之過程,上訴人仍故意隱瞞「檢舉人已提出退貨申請」一事,足證上訴人所謂「與檢舉人多次溝通未果致無法辦理退貨事宜」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縱認檢舉人提出之退貨價額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符,亦應於對檢舉人說明相關法規後,依法辦理退貨,惟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回函中就公平交易法規定予以說明,或提出退貨價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訴不足為其阻卻違法之理由,洵無違誤。(三)關於上訴人於參加人加入時是否確實依法告知應告知之事項部分:1、本件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有參加人於招收下線參加人時未明確告知應告知之事項,竟僅侑於舉證或查證之困難,即違背法定義務而放任違法情事持續發生,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2、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網站上登載相關內容,惟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告知」之規定,係指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主動告知參加人相關權利義務,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其已將參加契約之主要條款內容登載於網站上,惟此尚須參加人自行上網始得查知,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參加人加入時必定主動查閱之機制,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況且,如上訴人所言,「參加人於加入時,多未具有電腦基本知識」,倘要求未具電腦知識之參加人自行上網讀取參加契約之條款內容,對於參加人權利之保護顯然不周,故縱使上訴人已將參加契約條款登載於網站上,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其告知義務。(四)關於上訴人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是否載明法定事項部分: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以規定參加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締結,係要求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充分、完整、真實告知參加人重要之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參加人之權益,此與刑法將電磁紀錄認定為準文書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2、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使用新版之「IONET 會員獨立技傳事業經營者申請書」,其背面條款亦未包含全數法定應記載事項;次查參加人加入上訴人傳銷組織時,所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並非均使用「IONET 會員獨立技傳事業經營者申請書」,以檢舉人為例,即使用僅具會員基本資料及部分退貨說明之會員申請表。因此,上訴人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欠缺「法定內容」之事實,至為明確,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3、上訴人雖援引刑法關於「準文書」之規定,主張其已於公司網站上登載相關條款內容,惟如前所述,「網站內容」尚難符合法所明定「書面」之要求;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謂「事業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自須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為要件,惟上訴人所登載之網站內容僅係其單方面製作,未經參加人簽署,自難認符合法所明定「書面參加契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下列事證,足認上訴人就參加人解除及終止契約退貨價額中,扣除上線參加人已獲取之獎金,且未於期限內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1、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赴上訴人主要營業所調查時,上訴人公司財務長黃碧霞所作之陳述紀錄,及檢舉人辦理退出上訴人傳銷組織及申請退貨時,上訴人傳真予檢舉人之退貨說明資料,可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即就參加人退出退貨扣除價額中,一併扣除因該筆交易成立而發予上線參加人之獎金。惟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退貨時得扣除之「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僅限於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獎金或報酬,而不及於其餘參加人因該筆進貨而獲得之獎金或報酬,上訴人不當擴張解除及終止契約之商品價額扣除範圍,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2、本件檢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代表人,略以:「本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加入貴公司之傳銷事業,簽署為三年約,期間也介紹了三個夥伴,但是本人一直無法正常上網...本人在此申請退出貴公司之事業體制,且全數取回加入金額。...」等語,可認檢舉人業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就所購買之三年期網路撥接服務及網址空間申請退貨。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僅以存證信函表示收悉檢舉人之信函,並就檢舉人相關上網情形、網路登載退貨辦法及檢舉人所指誇大不實情事予以答復,而未於參加人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依法辦理退貨事宜。上訴人稱雙方屢就扣除部分洽談未果,檢舉人要求全額退費違反法律規定致無法退貨云云,惟上訴人於此情形,非不得對檢舉人說明相關法律規定後,依法辦理退貨,是其所訴,尚不足為其未違法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買回成立與否非其單方決定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乃公平交易法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之強制性規定,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買回」並不相同。(二)依下列事證,足認上訴人未於參加人加入時告知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且書面參加契約未載明應包括之事項,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1、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赴上訴人主要營業所調查時,上訴人公司財務長黃碧霞所作之陳述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網站刊載應告知參知人之事項,惟網站內容為被動存在之狀態,與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告知」之主動型態有別,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保參加人加入時必定主動查閱之機制;況上訴人已自承參加人於招收下線參加人時,若未就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明確說明,上訴人僅能道德勸說,而無強制性的約束或制裁。因此,上訴人於參加人加入時,未能確實依法告知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之事實,堪以認定。2、查「台灣愛鷗網IOKING會員申請表IONET IOKING Application Form」係參加人原先加入上訴人之會員申請表,該申請表內容十分簡略,未載明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相關規定。嗣上訴人雖提出「IONET 會員獨立技傳事業經營者申請書」背面所載條款,惟亦未包含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規範之事項。從而,上訴人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欠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至為明確。3、上訴人主張其於公司網站上登載相關說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一節。按刑法將電磁紀錄認定為準文書,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應締結書面契約,其目的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所謂應盡告知義務,應係主動告知,上訴人將參加人參加上訴人之主要契約條款內容載明於網站上,須參加人自行上網始得查知,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未包含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洵無違誤。(三)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科處罰鍰時,並不以先限期命被處分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先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方得處以罰鍰云云,尚乏依據。(四)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有關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事項,業據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法字第○九一○○○六八○九號函附補充答辯狀答辯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四九二次委員會議,就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所製作之「裁處罰鍰額度調整分析表」及被上訴人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影本附本院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