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010 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三、一、六消保法字第○九三○○○○○三九號令修正第1、9、11點條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及本要點之規定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九、本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授權調解委員會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本會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提之調解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本會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所提之調解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函知管轄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