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026 台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 九十三、三、八制定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有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監督、協調及執行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與重點消費者保護措施,設消費者保護推動會報,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五條 消費場所依其營業面積、經營特性、空間配置及聚客人數,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企業經營者於營業期間內,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應投保之消費場所,其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本府受理依前條所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之申請時,於核准前應命企業經營者檢附已辦妥保險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依第五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保險,並將其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第八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九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第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認確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之虞或有未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本府並得將名稱、地址、消費爭議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者,命其停業至改善時為止。 第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