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02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案件原則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十、二十一訂定全文6點 一、(目的) 為確保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重要交易資訊揭露之明確充分,及交易行為之公平合理,以維護交易秩序,促進公平競爭,特訂定本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原則所稱百貨公司,係指賣場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銷售商品種類眾多,由許多專櫃、自營櫃共同組成,以分部門方式銷售,且由一機構負責經營管理,提供統一外包裝,並採統一收銀製、統一開立發票之事業。 所稱專櫃廠商,係指受百貨公司之管理與監督,自行派遣銷售人員並給付薪資,在百貨公司設櫃(店)販賣商品,使用統一開立百貨公司發票之事業。 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百貨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一)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促使專櫃廠商,為避免遭撤櫃,而斷絕與他事業交易,阻礙其參與競爭。 (二)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限制專櫃廠商之營業區域,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四、(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百貨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一)不續約標準 與專櫃廠商訂定契約時,未書面訂定不續約標準。 (二)櫃位調整 需要調整或變更專櫃之位置、面積時,未事先充分揭露調整或變更櫃位依據及訂定相關標準。 (三)促銷活動補助費 舉辦各項促銷活動,需要專櫃廠商贊助時,未與專櫃廠商訂定各項促銷活動補助費之收取標準,及分擔明細資料。 (四)營業額抽成 與專櫃廠商間有依營業額抽成約定時,未與專櫃廠商議定依商品銷售之折扣別計算抽成標準。 (五)消費者刷卡手續費 未與專櫃廠商約定分擔與信用卡發卡機構議定手續費數額。 (六)裝潢事項 設櫃之裝潢、設施由百貨公司發包施工時,未與專櫃廠商事先協定發包施工單位及裝潢設施費用收取標準。 (七)揭露資訊之方式 未事先與專櫃廠商協定前六款所定交易資訊,且以書面明確訂定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五、(補充規定) 非屬本原則所例示之行為態樣者,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於具體個案判斷之。 六、(違反之法律效果) 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