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02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四、十三公法字第○九四○○○二八一七號函修正發佈全文21點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有關舉行聽證程式事項,參照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聽證」,係指行政程式法第一章第十節所規定之聽證程式。 三、制(訂)定、修正法規,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舉行聽證: (一)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大事項。 (二)嚴重影響事業及消費者權益之重大事項。 (三)對於產業將產生重大影響事項。 (四)規範事項涉及數機關之業務職掌。 擬訂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得舉行聽證。 四、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舉行聽證: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或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結合所附加負擔,或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作成禁止結合,或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聯合行為不予許可之重大或繁複案件,且對所處市場具有全面性之影響,或對上、下游產業利益及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響者。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查後,認屬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大案件者。 (三)為檢討追蹤本會所為之行政行為者。 (四)其他有舉行聽證必要之情形者。 五、聽證之舉行應由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舉行。當事人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請者,亦同。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本會認無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得拒絕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六、本會於案件調查過程中決定舉行聽證者,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 (七)缺席聽證之處理。 (八)本會之名稱。 前項對外公告方式,除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並得輔以本會全球資訊網(WWW)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為免貽誤出席聽證,本會公告時應主動通知當事人或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七、本會制(訂)定、修正法規舉行聽證時,應將下列事項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一)本會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式。 前項對外公告方式,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並輔以本會全球資訊網(WWW)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八、擬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應於聽證期日前三日向本會提出其出席意願。 前項出席聽證意願表示之內容應包括出席者所屬單位名稱、職稱、姓名、聯絡電話,並註明是否欲於聽證中陳述意見。 前項出席聽證意願之表示得以親送、郵件、快遞、電傳(FAX)或電子郵件(E-MAIL)等方式向本會提出。 九、為便於聽證進行之順暢及時間之控制,擬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得於聽證期日前將其意見以書面提交本會。 十、聽證舉行後,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補充意見,應於聽證期日後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十一、依第九、十點所提書面意見及資料,提出者認有保密必要者,應於提出時敘明需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摘要文件,送交本會。 十二、聽證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人員負責主持。 十三、聽證以國語舉行,使用外語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十四、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視個案之繁複程度及出席者之多寡,得於聽證期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就下列事項,舉行預備聽證: (一)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式。 (二)釐清個案之爭點。 (三)提出有關之文書及證據。 (四)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十五、聽證程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主持人報告(說明案由,宣佈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承辦單位報告(報告案件處理原則,摘要說明案情及處理進度)。 (三)出席者陳述意見(按預備聽證或主持人排定之發言順序及發言時間陳述意見)。 (四)就疑義事項進行詢問,並請受詢者答覆。 (五)詢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 十六、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十七、主持人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程式進行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之學者專家到場。 (四)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五)為避免延滯程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程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六)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式。但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七)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得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處所。 (八)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七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處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十八、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迥異議。 十九、案件經聽證程式者,應由承辦人員作成聽證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當事人於聽證程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六)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製作前項第六款紀錄,原則上以問答方式摘要為之。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二十、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非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主持人指定期日、場所供陳述人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審酌該異議有無理由,並於必要時調閱錄音或錄影帶後,為適當之修正或處理;另將前述異議之提出及處理結果,附記於聽證紀錄內供參。 前二項情形,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聽證紀錄有增刪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蓋章,並於紀錄紙上方逐行載明增刪字數,加以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十一、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程式。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