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預售屋先看契約再交付定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訴字○1319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院臺訴字○ 093008163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依據原告客戶蔣○珍、張○泰、葉○萍及呂○方檢舉,以原告銷售「新○來亨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乃依同法○ 41 條前段規定,以 92 年 8 月 15 日公處字○092147 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之適用,依該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係指該行為於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效能競爭秩序,有妨礙之虞者,始足當之,故對於購屋者而言,除非事業有利用其市場地位(相當比例之市場佔有率所顯示之市場力量),造成購屋者無法合理或根本無從選擇交易對像,否則在購屋者仍有充分之交易機會可供選擇之情形下,即無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 775 號判決可參。原告於房地產市場中,並未具有獨佔或壟斷之地位,檢舉人亦無非向原告購買房屋及土地不可之情事,檢舉人於其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同時,顯有充分之其他交易機會可供選擇,依據上開判決及說明,自不得遽謂本件房屋及土地買賣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情事。 2、原告已提供檢舉人審閱契約之機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 (一)所謂契約審閱權,乃指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機會,而非謂消費者須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審閱期間經過後,始得簽訂契約: (1)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乃使消費者在訂立契約前有充裕時間瞭解契約之內容,而有一定之期間供其得為契約之審閱,非謂消費者在契約審閱期間內縱使已瞭解契約內容並進而提前簽約,而事後仍得任意反悔,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雖就預售房屋之契約審閱期間定為5日,但亦僅係要求建築業者給予消費者該期間,非謂消費者不得在5日內簽約,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840號判決可參。 (2)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11 條○ 1 項及○ 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 775 號判決可參。 (3)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消費者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亦有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 411 號判決可參。 (4)原告於簽約時,均已告知消費者有 5 天之契約審閱期間,此有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及○ 24 條○ 5 款所載:「本契約於簽訂前,買方已攜回審閱 5 天以上(少於 5 天者係自認無異議),並經買方詳實明確審閱後,..。」等語可稽,並經買受人簽名於○ 24 條○ 5 款之下,被告不得僅憑檢舉人事後片面之詞,逕稱原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 (二)參照被告 92 年 8 月 15 日公處字○ 092147 號處分書所載,原告銷售人員楊○智及姚○麗於被告調查時均稱,渠等知悉被告對預售屋銷售行為有關提供購屋者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銷售現場備有契約書樣本,客戶要求契約書時,原告公司就會提供審閱;原告銷售人員湯○芸於被告調查時亦稱,一般而言,消費者在現場都可審閱契約書等語,故原告於銷售現場均備有契約書樣本供消費者審閱。 (三)檢舉人係於審閱契約後始簽訂契約: (1)本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均明載:「本契約書於簽定前經買方已攜回審閱 5 天以上(少於 5 天者係自認無異)。契約條款之內容已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任何人均可輕易看見並瞭解其意義,無論如何匆忙,原告於簽約前,必然會確定其買賣標的及價金,而此段文字既載明於標的及價金之前,又全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致相對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其內容,檢舉人對於上開文字委無視而不見之可能。尤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復於○ 24 條○ 5 款再次重申該意旨,經檢舉人審認無誤後簽名於其下,自可認原告已提供契約給檢舉人審閱,此有檢舉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 219 號判決可參。 (2)依原告銷售人員楊○智於 93 年 3 月 12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主張:「(何時將契約交給原告?)簽約時當場交給他看,約看兩個鐘頭。我本來要逐條說明,因他女朋友是學法律的,他女朋友要求要自己看。」、「(看完才簽?還是簽完再看?)看完才簽,我沒有催他,我還接待其他客人。」等語,原告亦未限制原告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檢舉人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以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放棄攜回契約審閱之權利,逕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又依被告 92 年 8 月 15 日公處字○ 092147 號處分書所載,檢舉人呂○方於被告調查時主張,其當時認為條款上載明縱令反悔違約,至多已繳款項之 20% 遭沒收等語,足證檢舉人確係於詳細閱讀契約書後,始決定簽訂契約,並給付定金及簽約金,故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告並無不當限制檢舉人審閱契約之情事: (1)依被告 92 年 8 月 15 日公處字○ 092147 號處分書所載,原告銷售人員楊○智於被告調查時主張,張○泰在 91 年 11 月 23 日當晚參觀樣品屋時,即刷卡付 5 萬元充作保留金,並無要求審閱契約等語,可知檢舉人係於當場即決定簽約,並未於簽約前要求先行攜回契約審閱,原告洵無不當限制檢舉人審閱契約之情事。 (2)另檢舉人葉○萍在被告調查時主張,在簽約過程中原告未直接言明定金與契約書之關係,惟採取間接要求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始可保留所欲承購之預售屋,以避免他人購得等語,亦足證檢舉人係因亟欲購得該屋,以免喪失此交易機會,始於當場交付定金及簽約金,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委無要求檢舉人須先給付定金或簽約金始可閱覽契約。 (3)檢舉人蔣○珍及呂○方皆係於審閱契約書後,即當場決定簽約,並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惟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銷售人員或因本件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明定渠等於簽約時應交付買賣價金 52 萬元(預約定金及簽約金),故為管理作業上之需求,而向檢舉人表示待檢舉人繳清款項之同時再將契約書交付檢舉人,尚非所謂要求檢舉人需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供購屋人審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檢舉人蔣○珍及呂○方之契約書,因部分簽約金未完全支付而遭原告扣留,逕稱原告未於收取定金或簽約金前提供檢舉人審閱契約書之機會云云,顯有誤解。蓋該 2人雖因未繳清簽約金而未當場攜回契約書,然此屬「企業經營者是否得於簽約後以契約書所定之簽約金未繳清而暫不交付契約書」之問題,與「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前有無提供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並無任何關聯,故檢舉人既均於審閱契約後始簽訂本件契約,且原告亦無不當限制檢舉人審閱契約之情事,即無公平交易法○ 24 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4)有關檢舉人張○泰及葉○萍已撤銷或解除渠等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均經法院判決認其撤銷或解除契約之主張無理由,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 282 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92 年度北簡字○ 3858 號判決可稽,足證原告委無不當限制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情事。亦即,參照檢舉人張○泰與葉○萍另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判決,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 282 號民事判決主文雖命原告給付檢舉人張○泰 8 萬 4 千 5 百元,惟該部分係指違約金之返還,該判決業已肯認原告並未利用市場地位或附加其他條件以限制買受人審閱契約之權利,買受人審視契約至簽約前雖未有5日審閱契約期間,惟其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原告並未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存在。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92 年度北簡字○ 3858 號宣示判決筆錄,亦同此意旨,其見解可資參照。 3、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依同法○41條前段規定,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惟其所為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一)參照另案被告 91 年 2 月 26 日公處字○ 091036 號處分書,被告雖曾以原告之關係企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 TIME 時代會館」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21 條○ 1 項規定,裁處 70 萬元罰鍰。惟上開處分併於理由中明揭:「查張君檢送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首頁已載明:『..本契約於簽訂前,買方享有攜回審閱 5 日之權利..』,本案經洽詢張君表示係因契約數過多,不及細看,又銷售人員表示為制式合約,僅核對金錢及總價款無誤即可等情事,故未要求契約先行審閱,惟張君亦表示其於付款及簽約過程中,被處分人並未要求張君須先行交付款項,方同意給予契約書之情事,次查被處分人表示已在契約書明確告知審閱 5 日之條款,又案經本會人員以消費者身份實地查訪結果,被處分人確當場提供空白契約書樣本,並表示可於現場審閱,且未有要求需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等情事,足證被處分人所稱在契約書載明審閱之條款應為可採,故倘張君並未先行要求審閱契約書,則難謂被處分人需主動告知,且本案被處分人亦未利用其優勢地位以契約審閱權要求給付定金之情事,是尚難歸賣於被處分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權。」,即認倘契約書已載明審閱之條款,則建設公司雖未主動告知,仍不得以此即遽認建設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之情事。 (二)平等原則乃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指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自平等原則亦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前者指行政機關不得於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否則即屬有瑕疵之決定;後者則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不得任意為不同之裁量或判斷。依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得於其事後以原告自承對於部分未要求審閱契約之消費者,未主動先行給予契約供其審閱,且事後未經任何改正或警示,即認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本件與上開處分之事實並無二致,惟被告竟為不同之裁量及判斷,裁處原告 150 萬元罰鍰,有違平等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 4、原告於房地產市埸中,並未具有獨佔或壟斷之地位,檢舉人亦無非向原告購買房屋及土地不可之情事,檢舉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同時,顯有充分之交易機會可供選擇,原告於本件房屋及土地買賣過程中,自無所謂具有相對市場力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 775 號判決及 92 年度上易字○ 219 號判決可稽。且本件預售房屋之銷售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此為原處分所確認,原告與檢舉人間亦無所謂資訊不平等之情事,堪認原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委無所謂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更無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之情事。 5、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過高之情事。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對於被告所詢問之事項,無不全力配合說明,殊不得僅以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購屋者名單,逕稱原告配合調查之態度不佳而為加重處分。又有關「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違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既已為裁量處分參考表所列○ 3、4 、5 項考量項目,被告自不得以因原告違法行為涉及 2 個建案、檢舉人數多達 4 人,以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亦高達百萬元以上,重複作為加罰之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一)按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該條規定適用。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行為類型舉凡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或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故事業如有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按預售屋之交易,因買賣標的物尚未具體成形,購屋人僅能自售屋人員及廣告中得悉標的物之相關資訊,而最足以充分揭露標的物真相者,除契約條款外別無他途。在預售屋交易過程中,由於買賣契約多半為建商事先單方擬定,就契約相關資料而言,建商無疑為具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一方。 倘建商先收取定金再揭露契約內容,及至購屋人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建商未能接受或甚至堅持依既定內容簽約,否則沒收定金,則該定金之收取顯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又因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涉及專業用語,需時查證瞭解,是倘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時,給予之契約審閱期間未盡合理,仍無法提升購屋人之簽約交涉能力。為杜絕建商此等濫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情事,以貫徹執行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爰認建築投資業者於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 1 者,即可能構成違反該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包括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 5 天。原告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稱依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 775 號判決理由所示,其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云云,惟該判決係有關案外人王道民與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訴訟,該判決理由雖論述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構成公平交易○ 21 條及○ 24 條規定之違反,惟司法審判機關就民事事件所為裁判,與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就事業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認定,本有所不同,且依公平交易法○ 28 條規定,被告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得就調查所得事證為獨立認定,對事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自有認定標準,並不受民事司法裁判見解所拘束。再者,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前後以 90 年 5 月 24日(90)公處字○ 072 號及 91 年 2 月 26 日公處字○ 091036 號處分書予以處分之理由,均在於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1 條規定之不實廣告行為,與本案原告違法情事實屬有間,不得援引適用。 3、原告引據民事司法判決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原告顯有誤解,且據本案檢舉人及原告至被告處所為陳述及書面說明,其所稱尚待斟酌: (一)被告所為事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司法判決見解拘束,且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不同,行為人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應以該行為合致何種法規而予各別論斷。原告於銷售預售屋時,因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依上開標準來認定原告所為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引據司法裁判見解,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顯有誤解。 (二)一般而言,消費者在購買預售屋時,對於買賣契約條款之內容,係處於資訊弱勢之地位,往往因建商之銷售手法而未經深思熟慮貿然簽約,是建商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24 條之規範,故被告要求建商必須提供消費者 5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且不得以給付定金作為提供買賣契約書之條件。且從契約形式觀之,僅須買賣雙方簽名蓋印,契約即行成立,惟契約是否成立,並非公平交易法審酌之重點,必須使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內容,始為公平合理之交易行為,則消費者雖在契約條款後方簽名蓋印,並不代表原告確有給予檢舉人契約審閱期間。是以,消費者於契約書上縱已簽名,惟並無礙渠等並未獲有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事實認定,本案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各檢舉人並未獲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乃不爭事實,原告執此欲脫免其違法犯行,尚待斟酌。 (三)據本案檢舉人至被告處所為陳述暨書面補充說明,均稱原告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並未提供購屋人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依各檢舉人支付定金日與簽約日相同或僅隔 1 日,以及原告之銷售人員到被告處陳述內容綜合觀之,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提供購屋人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或檢舉人於支付定金或簽約前,對主要交易條件與原告間已有共識,然預售屋買賣標的未具體形成前,契約條款之內容為揭露標的物真相之唯一依據,雖檢舉人不知可要求一定之閱覽契約權利,處於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原告在收取定金或簽約前,仍應提供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本案蔣君與呂君等 2位檢舉人之契約書,因部分簽約金未完全支付而遭原告扣留,足證原告恃其已收取部分價金之優勢地位,剝奪檢舉人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原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雖定有契約審閱期間,惟須購屋人於給付定金或簽約後始得知悉,對購屋人而言,倘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若建商能接受或甚至堅持依既定內容簽約否則沒收定金,則該定金之收取,實已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準此,原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堪可認定。 (四)再者,據原告提供之書面陳述,其銷售人員進行銷售時,因看屋現場來客眾多,且印製契約所費不貲,故銷售人員會根據其判斷,並綜合各項因素加以考量,判斷是否給予契約供審閱,並將參觀預售屋現場之客戶區分為「走馬看花型客戶」、「繳交保留金保留特定戶」及「立即簽約客戶」等3 類而決定是否提供契約審閱權。參照原告所稱內容,既有提供契約書樣本供公眾閱覽,又何需將參觀客戶分為 3 類而決定是否提供契約審閱。 況倘依原告所言,將客戶分為 3 類而決定是否提供契約審閱,原告更可利用其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利用各種銷售手法(例如:刻意營造剩餘戶數不多或僅餘 1 戶等情況),促使購屋人在短暫時間內支付定金或簽約,而無暇充分審閱契約內容,原告更可藉測試購屋人購屋誠意之名,而達收取定金或簽約金之實,其行為亦將陷購屋人於不利地位,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 4、被告依法就不同案情案件為不同裁罰,核無不當: (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 41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被告裁處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緣由,係因其於銷售「 TIME 時代會館」預售屋,於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及坪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21 條○ 1 項規定,經被告裁處 70 萬元罰鍰。在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TIME 時代會館」預售屋之檢舉案中,有關該公司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部分,與原告所為雖為同一行為類型,惟該案據檢舉人自承因契約份數過多不及細看、該公司並未要求須先付款項方同意給予契約書,以及被告派員調查結果等情事綜合審酌,爰認定尚難歸責該公司未給予契約審閱權,而僅對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及坪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部分予以處分,此與原告違法情狀不同,被告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而為不同之裁罰決定,核無不當。 (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 11 條至○ 15 條規定,被告為一置有委員 9 人,且經由合議方式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復依同條例○14條○ 3 款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處分案件之審核,依法係被告委員會議職權。又依同條例○ 5 條至○ 7 條及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辦事細則○ 7 條至○ 10 條規定,被告內部設有業務單位○ 1、2、3 處,渠等法定職掌事項,為調查各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並彙整相關事證,研擬處理意見以供委員會議審議。渠等性質核為分擔被告部分職掌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擬意見亦僅為行政內部行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即,被告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審議之初,雖就原告之違法行為審酌相關情狀,擬具處理意見,惟該等處理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非為被告合議制機關之意思表示,該等裁處決定,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與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前之意識形成過程,殊無二致。 (四)依行政訴訟法○ 4 條○ 2 項及○ 201 條規定,所謂逾越權限,係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所謂濫用權力,則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 被告依公平交易法○ 41 條及其施行細則○ 36 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 5 萬元以上、2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雖上開施行細則○ 36 條所定審酌因素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利被告罰鍰執行以及裁罰標準明確化,被告復定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以為裁處之參考。本案原處分作成之過程,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綜合原告之違法情狀,審酌法規規定應審酌事項後為裁處罰鍰之意見,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嗣經被告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原告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審酌因素,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式,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 439 號判決可參,尚難謂其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之行政法一般原則。 (五)茲就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3、5、6、8、12 及 13 考量項目之具體考量因素,說明如下: (1)○ 3 項-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輕微、0.8 分):依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精神及預售屋交易之特性,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與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等事項綜合考量,爰勾選輕微選項。 (2)○ 5 項-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0.6 分):檢舉人蔣○珍支付定金11 萬元、張○泰支付定金 5 萬元、簽約金 61.6 萬元、葉○萍支付定金及簽約金 48 萬元、呂世芳支付定金及簽約金 62 萬元,共計 187.6萬元,爰勾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之選項。 (3)○ 6 項-違法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營業額(一般、0.5 分):原告 91 年營業額為 6,865 萬 4,530 元,爰勾選一般選項。 (4)○ 8 項-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曾經導正或警示、0.9 分): 為杜絕建商此等濫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情事,以貫徹執行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爰於○ 191 次及○ 383 次委員會議決議,建築投資業者於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包括A、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B、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 5 天。被告並為此進行多次宣導,故於本項勾選曾經導正或警示選項。 (六)○ 12 項-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1.5 分):依公平交易法○ 27 條規定,被告為調查時,得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證物;另依同法○ 43 條規定,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 2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被告得按次連續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至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為瞭解原告預售屋銷售行為及過程等相關情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 27 條規定,曾分別以 92 年 2 月 27 日公壹字○0920001775 號、同年 4 月 22 日公壹字○ 0920003576 號及同年 5月 12 日(被告載為 22 日)公壹字○ 0920004284 號書函(上開 3書函係針對原告「新○來亨 No.59」建案進行調查程式,當中 92 年 4月 22 日公壹字○ 0920003576 號書函則針對請原告提供該建案之所有銷售廣告正本及所有簽約戶名單),暨 92 年 4 月 22 日公壹字○0920003581 號書函(該書函係針對原告「師大居 No.58 」建案進行調查程式),請原告提供購屋名單,惟原告均稱該等建案係屬小坪數套房之設計,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主要為個人投資理財置產,或規劃私人隱密生活所使用,故以客戶絕大部分非常注重個人隱私,絕不願意曝光等為由,而未提供簽約客戶資料到被告處,故原告配合調查態度不佳。 (七)○ 13 項-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加罰、0.5 分):本案係原告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等預售屋建案,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因原告違法行為涉及 2 個建案、檢舉人多達 4 人,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亦高達百萬元以上,故就上開要點併予考量,爰加罰 0.5 分。 (八)被告內部單位依上開考量項目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雖加總全部分數為 6.6 分,建議裁處罰鍰金額為 150 萬元,此與被告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以積分對照罰鍰額度,應處罰鍰為 157 至 184 萬元之間,雖有所不同,惟承上所述,該裁處罰鍰僅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提處理意見,該處理意見自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本案被告於 5 萬元以上、2 千 5百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綜合審酌原告違法情狀,為裁處原告 150萬元罰鍰處分,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 41 條規定,既無拒絕裁量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處分並無不當。 (九)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之執法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就事業違法行為,於綜合審酌上開事項後,於法所明定之罰鍰額度內獨立為罰鍰之量處,倘個案事業違法情狀不同,被告自應於綜合考量相關事項後為不同之罰鍰處分。原告係因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條規定,經被告處以 150 萬元罰鍰。而另案被處分人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行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1 條規定之不實廣告行為,2案案情本非相同,且本案違法行為涉及兩個建案,檢舉人多達 4 人,故經被告綜合審酌上開事項後,裁處原告 15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 24 條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5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 41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原告客戶蔣○珍、張○泰、葉○萍及呂○方檢舉,以原告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乃依同法○ 41 條前段規定,以 92 年 8 月 15日公處字○ 092147 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 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公平交易法○ 24 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倘屬預售屋之交易,買賣契約多為建商事先單方擬定,諸如房屋之建材、衛浴設備、地板之舖設、建物坪數及停車位如何計算、大小公設若干及如何計算、付款時間、方式、抵押貸款額度、土地是否先行辦理移轉過戶、土地過戶後是否仍有建商之抵押貸款等足以影響購屋人購買意願之相關事項,建商無疑為具優勢地位之一方。倘建商要求先收取定金再揭露契約內容,及至購屋人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建商堅持依既定內容簽約,否則沒收定金,則該定金之收取顯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又因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涉及建物坪數、大小公設、露台、花台等專業用語,尚須購屋人進一步查證瞭解,如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時,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後始提供契約書供購屋人審閱,即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為杜絕建商此等濫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情事,以貫徹執行公平交易法○ 24 條之立法意旨,被告爰於該會○ 191 次及○ 383 次委員會議決議,建築投資業者於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一.』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二.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 5 天。」,上開決議與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本件被告以檢舉人均指原告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並未提供購屋人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復據各檢舉人支付定金日與簽約日相同或僅隔 1 日,及原告之銷售人員到被告處陳述內容,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有提供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檢舉人於支付定金或簽約前,對主要交易條件與原告間已有共識,然預售屋買賣標的未具體形成前,契約條款之內容為揭露標的物真像之唯一依據,雖檢舉人不知可要求閱覽契約書,處於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原告在收取定金或簽約前,仍應提供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且檢舉人蔣○珍及呂世方之契約書,因部分簽約金未完全支付而遭原告扣留,益證原告恃其已收取部分價金之優勢地位,完全剝奪檢舉人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與所稱審閱契約是不須支付任何對價不符。原告所舉房屋買賣契約書○ 24 條○ 5 款記載「本契約書籤訂前,買方已攜回審閱 5 天以上(少於 5 天者係自認無異議),並經買方詳實明確審閱後,確認本約各項條款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為原告事先單方擬訂之定型化約定事項,檢舉人須於給付定金或簽約後始得知悉,業已處於弱勢之不利地位,倘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原告未能接受或堅持依既定契約內容,則檢舉人將有被沒收定金或簽約金之虞,致無法依其意願修訂契約內容。原告既有提供契約書樣本供公眾閱覽,何需將參觀客戶分為走馬看花型客戶、繳交保留金保留特定戶及立即簽約客戶等 3類而決定是否提供契約審閱。況將客戶分為 3 類而決定是否提供契約審閱,原告更可利用其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以各種銷售手法,促使購屋人在短暫時間內支付定金或簽訂契約,無暇充分審閱契約內容,或藉測試購屋人購屋誠意之名,達收取定金或簽約之實,陷購屋人於不利地位,爰認原告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經考量本案違法行為類型曾經被告導正,原告仍未落實遵行,並衡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得利、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乃依同法○ 41 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 15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3、查公平交易法○ 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是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除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外,並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雖非一切交易行為有不公平之處,即可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像,但事業與消費者從事交易時,其交易手段嚴重影響消費者利益,即難謂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公平交易法○ 24 條所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斟酌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之特性,並考量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而為最適合當時經濟情形之管理。就營業競爭手段而言,其手段之不法性,由直接或間接對「競爭效能」可能形成妨礙之觀點以觀,若交易雙方因議約地位不平等,其手段從整體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考量,已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本質,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其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選擇,即應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之規定。並就市場地位而言,非僅從交易數量、金額多寡或市場佔有率作為市場力量判斷基準,而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考量雙方在交易條件上是否對等,是以交易行為不論在事業與事業間之競爭關係應受規範,即在事業與消費者間交易關係亦應同受規範,故禁止契約當事人利用地位之不對等,事實上與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禁止殊途同歸,皆在維護整體交易秩序,應有公平交易法○ 24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雖於買賣契約書之前文及契約書○ 24 條○ 5 款載明「本契約於簽訂前經買方已攜回審閱 5 天以上(少於 5 天者係自認無異議)」,且此項記載位置與購屋人簽名處密接,惟上開契約之記載事項為原告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購屋人給付定金後,如不簽約購買,即不易取回定金,因之斯時再審視該定型化約款,已處於弱勢之不利地位。再者,本件依原告之銷售人員吳○瑜、楊○智、姚○麗及湯○芸於 92 年 6 月 26 日及同年 7 月 9 日分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所作之陳述紀錄: (一)吳○瑜表示其知悉被告對預售屋銷售行為有關提供購屋者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購屋人蔣○珍於 91 年 10 月 31 日至工地現場時,僅其與蔣○珍接洽,當天蔣○珍刷卡支付 11 萬元並簽訂購單後,就直接簽契約,約好次日蔣○珍到銀行直接轉帳付簽約金尾款,其也會將合約書交給蔣○珍,但蔣○珍未依約前來,當天下午蔣○珍到工地告知因母親反對所以不想履約,目前因蔣○珍未將簽約金尾款付清,所以蔣○珍之契約書尚留在公司,因為該契約已蓋公司章而且蔣○珍業已簽名用印,所以一定要將簽約金補足,方可將契約書攜回。 (二)楊○智表示其知悉被告對預售屋銷售行為有關提供購屋者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銷售現場備有合約書樣本,客戶要求合約書時,公司就會提供審閱,購屋人張○泰在 91 年 11 月 23 日當晚參觀樣品屋時,即刷卡付 5萬元充作保留金,但並無要求審閱契約。次日張○泰即前來刷卡支付 61萬 6 千元,公司隨即將用好公司章,以及代刻並部分代張○泰用印之契約,讓張○泰在其手指處簽名,張○泰是在簽約當天才看到合約書內容,但其仍將部分合約書內容向張○泰解釋,惟在其解說契約過程中,張○泰告知女友是學法律的,契約會看得很詳細。  (三)姚○麗表示其知悉被告對預售屋銷售行為有關提供購屋者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銷售現場備有約書樣本,客戶要求何合約書時,公司就會提供審閱。本案僅其與葉○萍接洽,葉○萍是在 91 年 12 月 4 日參觀樣品屋後,由於本建案銷售將近尾聲,所餘戶數不多(小坪數只剩 1 戶),所以葉○萍當天即刷卡支付定金及簽約金,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將契約書帶回,葉○萍也當場看過契約書(約 3 小時),如對契約有疑問可當場提出,次日葉○萍前來銷售現場,表示因男友反對,故不想購屋,葉○萍曾在銀行上班,當時晚上也在研修法律課程,所以對契約內容非常注重。 (四)湯○芸表示其知悉被告對預售屋銷售行為有關提供購屋者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呂○方於 91 年 10 月 20 日偕同其妻至銷售現場看預售屋,由其負責接待,因當時現場只剩下最後 1 戶,呂○方因非常中意該戶,經與公司主管協商後,終以 500 萬元價款並配合呂○方之付款方案同意交易條件,其亦配合契約書詳細告知其付款方式、房屋結構、坪數、建材設備、及附贈等等,呂○方係明瞭上述說明後當場簽訂合約,及繳交定金及簽約金各 31 萬元,整個簽約過程至少歷時 1 小時以上,嗣後呂○方並於同年 11 月 10 日支付開工款 20 萬元,惟後因其家人反對及本身付款能力等因素,致有本次糾紛發生,一般而言,消費者在現場都可審閱契約書,另於客戶交付定金或簽約完成,客戶要求將契約書攜回,公司都會讓客戶攜回審閱,或以影本方式讓其攜回,呂○方因部分金額即本票支付部分尚未兌現,而契約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公司恐其攜回若複製將有對公司不利情事發生,如 1 屋 2 賣情形,故未同意其當場攜回。上開陳述紀錄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粘毅群律師(94 年 7 月 15日陳報解除委任)所不爭執,經記明於本院 94 年 6 月 22 日準備程式筆錄及同年 7 月 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證原告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並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 4、本件原處分係基於建商資訊取得之優勢地位,其應負訂約前提供必要資訊之義務,而審閱契約目的在揭露交易資訊,無論是否繳付定金均應提供契約內容。蓋於預售屋之交易,買賣標的尚未具體成形,購屋人僅能由廣告及售屋人員口中得悉有關資訊,而最足以充分揭露購屋人支付鉅額對價之標的物真相者,除契約條款內容外不假他求,而該買賣房屋契約係由建商單方擬定,就雙方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資訊言,建商無疑為具有絕對優勢之一方,倘允許建商先收取定金,再公開契約內容,已顯然陷購屋人在交易中處於絕對弱勢之一方。此與原告所稱就房屋市場而言,其於房屋市場佔有率微乎其微,並未具有一定之市場地位無關。復按公平交易法具經濟法特質,不同於民事法律僅以私益衡平為取向,尚負有積極規整與維護競爭秩序之公益政策任務,故被告依職權對於案件發動調查程式及依公平交易法○ 24 條於個案之認定適用,均係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之,至檢舉人是否因各自不同理由而欲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均與本件原告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契約審閱期間之認定無涉,原告所舉諸多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件係基於公平交易法所為之判斷認定,故本件亦無原告所稱係利用公平交易法介入民事契約義務履行之可言。 5、被告另案裁罰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緣由,係因其於銷售「 TIME 時代會館」預售屋,於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及坪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21 條○ 1 項規定,被告乃裁處該公司 70萬元罰鍰。而因該案檢舉人自承契約份數過多不及細看、該公司未要求須先付款方同意給予契約書以及被告派員調查結果,爰認尚難歸責該公司未給予契約審閱權,僅對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及坪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部分予以處分,此與原告違法情狀不同,被告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而為不同之裁罰決定,尚無不妥,所訴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6、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36 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1.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輕,等級為A(0.3 分);2.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非為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C(0.3 分);3.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輕微,等級為D(0.8 分);4.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短,等級為E(0.3 分);5.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等級為D(0.6 分);6.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0.5 分);7.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佔有率極小,等級為E(0.3 分);8.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曾經導正或警示,等級為A(0.9 分);9.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 分);10.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 分);11.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 初犯,等級為C(0.2 分);12.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為瞭解原告預售屋銷售行為及過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 27 條規定,曾分別以 92 年 2 月 27 日公壹字○ 092 0001775 號、同年 4 月 22 日公壹字○ 0920003576 號、同年 4 月 22 日公壹字○ 0920003581 號及同年5 月 12 日公壹字○ 0920004284 號書函請原告提供建案銷售廣告及購屋名單等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簽約客戶資料到被告處,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見本院 94 年 7 月 21 日言詞辯論筆錄○ 2-3 頁之記載),等級為A(1.5 分);?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加罰 0.5 分(被告考量之因素包括:原告違法行為涉及 2 個建案、檢舉人 4 人、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為百萬元以上;除原告違法行為涉及 2 個建案以及檢舉人 4人之因素並未包含在上開考量事項外,有關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為百萬元以上,則應包含在5.「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之考量項目中,然本部分縱僅考量原告違法行為涉及 2 個建案以及檢舉人 4 人之因素,本院認就該 2部分加罰 0.5 分,亦堪稱妥適);上開等級總計 6.6 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4.(三)「 6.6 至 6.7 分,罰鍰 157 至 184萬元」規定,原應在 157 至 184 萬元罰鍰範圍內裁罰,被告處分原告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銷售「新○來亨 NO.58 師大居」及「新○來亨 NO.59 金鑽新○」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 條規定,乃依同法○ 41 條前段規定,以 92 年 8 月 15 日公處字○092147 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 15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 98 條○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