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02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八、二十六公法字第○九四○○○六九八二號修正 七、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八、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姓名。 (二)商號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標章。 (五)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六)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九、不得為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 (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 (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四)商品之內部構造。 (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十、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 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佔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七)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七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三二二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三四七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 第一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 十一、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 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三)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十二、判斷原則 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 (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二)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十三、認定程式 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或是否致混淆,依下列程式認定之︰ (一)由本會委員會議認定。 (二)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學者專家、業者代表、消費者代表、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意見,供本會認定之參考。 (三)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託公正、客觀之團體、學術機構,以問卷徵詢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對像意見。 十六、本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則 下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搾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二十、不受理案件處理程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務單位應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提報委員會議: (一)檢舉事件依本處理原則得不予處理者。 (二)檢舉無具體內容者。 (三)檢舉事項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之爭議,而雙方當事人已和解,或檢舉人撤回檢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