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輻射屋仲介及屋主判賠350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9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天、許○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羅○天部分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許○忠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住○房屋有限公司、許○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住 ○房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許○忠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住○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天、許○忠、住○房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華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住○房屋有限公司、許○忠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住○房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貳 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天、田○慈、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輻射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89 年 4 月 15 日授權其母親劉○瓊處理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台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2 段 180 巷 21 號 2 樓房屋(下稱係爭房屋)出售事宜 ,劉○瓊乃於 89 年 5 月 4 日與被告住○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公司)簽 訂將該係爭房屋專任委託住○公司銷售之契約書,委託被告住○公司仲介銷售 。原告於 89 年 9 月 2 日由被告住○公司業務代表陪同前往房屋現場看屋, 看完房子後簽訂斡旋書,原告則開立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支票委由被告 住○公司進行斡旋議價,嗣後被告住○公司告知被告羅○天已同意出售,遂將 斡旋金轉為買賣契約定金,並由被告住○公司於 89 年 9 月 7 日開立訂金收 據,原告並要求被告住○公司應依約確實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 載明於定金收據。其後原告於 89 年 9 月 11 日,偕同配偶黃國柱,經由被 告住○公司之仲介與被告羅○天先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 12,680,000 元。89 年 11 月 27 日,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 證明書,證明該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 89 年 12 月 4 日就該買賣之 房屋點交完畢。 (二)詎原告於 92 年 7 月間,將原出租於他人之該房屋收回自住,進行裝潢整修 時發現,在原有裝潢之下,竟是裸露、暴露之鋼筋、鉛版等,且多處鋼筋遭抽 出,原告乃委請原子能委員會進行檢測。經原子能委員會檢測,該房屋確實遭 受輻射污染,而原告進一步就當年交易之經過進行收集、瞭解相關證據資料, 分析當時情形如次:於交屋前,被告住○公司仲介人員許○忠陪同被告中華輻 射公司偵測人員田○慈進行第一次輻射偵測時,被告田○慈發現有輻射污染情 形,無法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並告知被告許○忠,被告住○公司仲介人員即 被告許○忠於發現輻射問題後,立即連絡被告羅○天,被告羅○天隨即由美國 趕回台灣處理。在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偵測人員田○慈協助下,瞭解受輻射污染 之部分,被告許○忠則協助被告羅○天找到工人,進行處理與裝潢,以方便欺 瞞原告。待處理完竣,被告中華輻射公司人員田○慈再度進行檢測,並開具無 輻射證明文件。被告許○忠將無輻射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原告不疑有它,雙方 遂辦理交屋等手續。 (三)原告於發現受欺瞞情形後,曾經透過越洋電話聯絡上被告羅○天,提出返還價 金之要求。被告羅○天所出售之係爭房屋,欠缺房屋應有之安全居住品質且亦 欠缺其所保證之無輻射污染居住品質,原告於越洋電話要求其返還價金時,即 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羅○天應返還已受領 之房屋價金 12,680,000 元。又被告羅○天與住○公司仲介服務人員許○忠知 悉買賣標的是否為輻射屋,為買方是否解除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條件,而被 告中華輻射公司檢測人員田○慈明知該屋並非「零輻射污染」之房屋,竟於知 悉係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情狀下,出立「零輻射污染證明書」向原告保證 買賣標的物無輻射污染,致使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羅○天,故共同侵權行為人 羅○天、許○忠、田○慈對於原告因其等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給付買賣 價金,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連帶給付予原告。再者,住○公司之受僱人許○忠 ,亦為住○公司與原告間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竟於履行契 約、執行職務之際,除隱匿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違反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說 明義務外,更進一步協助出賣人羅○天尋覓工人進行改作工事,掩飾係爭房屋 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並訛稱係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而交付「零輻射污染 證明書」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12,680,000 元價金支出之損失。對於受僱人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住○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之價金支出損害與受僱人許○忠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且對於履行輔助人許○忠故違委任契約義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住○公司應依民法第 535 條、第 541 條、第 544 條、第 224 條、第 213 條規定,對於原告之 12,680,000 萬元價金支出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受僱人田○慈於第一次偵測時即已發現係爭房屋遭受輻 射污染,不僅未向原告說明,此外,更進一步協助出賣人羅○天於修補後進行 二度檢測,開立「零輻射污染證明書」,掩飾係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 ,導致原告誤信為真,致使原告受有 12,680,000 元價金支出之損失。對於受 僱人田○慈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中華輻射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之價金支出損害與受僱人田○ 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住○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中華輻射公司訂立輻 射偵測委任契約,並由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受僱人田○慈作為委任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今履行輔助人田○慈竟未按契約之本旨,善盡報告義務,更進一步協助 出賣人羅○天二度檢測後開立「零輻射污染證明書」,掩飾係爭房屋已遭受輻 射污染之事實,致使原告受有價金支出之損失,對於履行輔助人田○慈故違委 任契約義務之行為,中華輻射公司應依民法第 535 條、第 541 條、第 544 條、第 224 條、第 213 條規定,對於原告支出價金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住○公司已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更進一步協助委託人之相對人掩飾 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故被告住○公司應依民法第 571 條之規定返還 仲介服務費 126,800 元予原告。 (四)故聲明: ?被告羅○天應給付原告 12,6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天、許○忠、田○慈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80,000 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住○公司、許○忠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輻射公司、田○慈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 ?被告住○公司應給付原告 12,6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住○公司辯稱: (一)被告住○公司與原告間僅存在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居間關係,被告住 ○公司與被告羅○天間固存有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惟被告住○公司為 被告羅○天處理委託事務時,同時因尋得買方即原告有意購買而同意支付被告 住○公司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作為被告住○公司為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及為 媒介之報酬,此外並不及於其他。關於輻射偵測乃賣方之義務,被告住○公司 僅居於協助賣方敦聘專人辦理而已,誠難謂此輻射偵測乃被告住○公司依於某 種約定之法律關係對於買方即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與被告住○公 司間存在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即嫌無據。原告復未主張於與賣方訂定 經被告住○公司媒介成立之買賣契約前,被告住○公司有何未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說明義務之情事,僅爭執買賣簽訂後,交屋前之事項(即輻射檢測結果)有 隱匿與否之情形,衡情即與被告住○公司本於居間契約應盡之契約義務有間。 (二)被告住○公司無須與被告許○忠負擔民法第 188 條之連帶責任。茲因被告許 ○忠協助被告羅○天找到工人,進行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並非源於與被告 住○公司之僱傭契約所生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係爭房地輻射檢測之義務 ,乃賣方被告羅○天對於買方即原告之義務,則由輻射檢測而衍生之輻射防護 補強改善工程,更非屬被告住○公司之義務。故被告許○忠本於其與被告羅經 天之友好關係,代為尋覓改善廠商施作補強改善工程,當非執行受僱於被告住 ○公司所為仲介業務之行為。 (三)原告並不否認輻射檢測乃屬締立買賣契約後所新生之事項,買賣雙方並未以輻 射檢測之結果為買賣成立生效之特約事項,從而自無詐術締約之餘地。至於買 賣訂立後,縱經輻射檢測結果有不符法令要求之情形,亦屬回歸前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 8 條及買賣契約意旨,買方即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問題, 兩造約定相當明確,原告指摘被告許○忠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容有不當。又,出 賣人對於直接影響買賣標的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法 律上固有告知買賣交易相對人之義務,然對於無關於物之瑕疵本身之事項,法 律上自不必有何告知義務,甚為顯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住○公司之受僱人 許○忠,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交屋前之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有故意不告知輻 射瑕疵之情事,充其量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羅○天有債權請 求權,債權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被告住○公司之受僱人許○忠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2 年 9 月 3 日會輻字第 09200227984 號報告書,系房屋經原子能委員會檢測出之輻 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度,而且並不需要進行任何改善措施,原告據何 主張權利受損害?又如何主張此為買賣交易上應為告知之重要事項,因賣方甚 或仲介人員應告知而故意隱瞞未告知致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再者,許○忠為住 ○公司之經紀人,僅負責係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就係爭房屋是否為輻射屋,輻 射污染值約多少,以及是否可以改善,則非其專業範圍,因此被告許○忠及被 告住○公司係完全信賴被告中華輻射公司之專業評估,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 (四)原告一方面對於被告羅○天主張買賣解除後,即以買賣不存在為前提之回復原 狀請求,他方面又對被告羅○天、許○忠、田○慈主張共同施用詐術促成買賣 致其造成財產損失。即以買賣存在為前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要求被 告住○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一者以買賣解除為前提。一者以買賣成立為 前提,兩者正相反對。如何得為本件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實滋疑義。 四、被告許○忠辯稱:輻射檢測係屬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事實,被告並無以不實 之證明施用詐術使買賣契約成立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民法第 184 條之要件。又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係由被告中華輻射公司人員田惠慈出具,被告 係信賴其專業而於辦理交屋時提出於原告。且係爭房屋即使有輻射污染,依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之福設計量評估報告第三項評估劑量,評估本件物發現污染時年 劑量為 0.75 毫西弗,尚未達需健康檢查之標準,遑論危害原告居住安全等語。 五、被告田○慈則以係爭房屋曾檢測兩次以上,第一、二次屋內之輻射劑量偏高,但 尚未達到原子能委員會所規定需通報之輻射屋標準,故只予房屋仲介人員提出警 示;雖未達輻射污染之標準,但因劑量稍顯偏高,為了保險起見,伊並未開立「 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且明確告知哪些地方輻射劑量較高。其後,該仲介公 司來電表示已做好改善工作,要求重新檢測,這次測驗結果屋內劑量已達無輻射 污染之標準安全數值內,故按正常程式,將當時輻射偵測儀器所顯示之數值,登 記於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內,開立予委託偵測者;至於原屋主是以何種方式減少、 降低輻射劑量並不在伊職權管轄範圍內,輻射劑量會因:時間的流逝、通風良好 、屏蔽(如:鉛版隔離)而使輻射線強度有所降低;而輻射檢測人員之工作,只 在依偵測結果誠實填寫受檢物(房屋)輻射劑量高低,並按原能會規定,告知委 託人避免輻射傷害之方法,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責任及權利,當然更無從得知賣方 及仲介業者是否以任何正當或不正當之方法,遮蔽輻射源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羅○天 89 年 4 月 15 日授權其母親劉○瓊處理其所有之座落於台北市 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 180 巷 21 號 2 樓房屋出售事宜,劉○瓊乃於 89 年 5 月 4 日與被告住○公司簽訂將該係爭房屋專任委託住○公司銷售之契約書, 委託被告住○公司仲介銷售。 (二)原告於 89 年 9 月 7 日被告住○公司開立訂金收據,原告並要求被告住○公 司應依約確實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據。 (三)原告於 89 年 9 月 11 日偕同配偶黃國柱,經由被告住○公司之仲介,與被 告羅○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89 年 11 月 27 日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明該屋 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 89 年 12 月 4 日就該買賣之房屋點交完畢。 (五)係爭房屋於簽約後交屋前,被告許○忠曾經僱工施作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 (六)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2 年 9 月 3 日會輻字第 09200227984 號報告書,系房屋經原子能委員會偵測並評估其輻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度, 估計本件物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 0.75 毫西弗。 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第 185 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交 易之標的如係屬「幅射屋」,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 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惟於一般之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 即有明顯之影響,甚而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此有 如撞死過人之汽車、發生過命案之凶宅一般,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產生之「交 易上貶值」,而非屬「技術性貶值」,是故「幅射屋」之不知情購得者,其所受 之損害,係「履行利益」在交易上之嚴重貶損,而非實質上「回復原狀」之相關 費用。又該等交易上之價值貶損,由於市面上無「買賣幅射屋」之客觀行情存在 ,在當事人無法具體證明時,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 查, (一)本件由於被告羅○天、許○忠明知係爭房屋經檢測,其輻射值超逾法定安全值 ,顯已無交易價值之「輻射屋」,竟未明白告知原告,且於交屋前未為根本妥 適之處理(例如,將具輻射之鋼筋全面抽離,重新整理),為求仲介費用以及 全額價金之取得,以鉛板隔離等方式加以處理,使被告中華幅射公司之員工田 慈○誤以為其等已為合法妥適之處理而出具輻射檢測合格證書,使原告無法及 早知悉該等房屋之交易價值瑕疵情事,及時為拒絕受領該屋之交付、拒付其餘 價金或拒付委託仲介處理費用,致其契約之履行利益明顯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取得無交易價值 之物,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至明。原告於起訴時雖未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請求,然而在相同之事實下,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原告表明係契約 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基於法令適用係屬法官之職責,本院自得以相同之 事實,在未影響訴訟標的之變動下適用該法令以維兩造之權益。被告許○忠、 住○公司雖辯稱原子能委員會函稱無實質上之影響云云,然而本件交易之標的 係屬「幅射屋」,基於一般人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 據下影響人體極微,在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影響,甚而 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已如前述,係屬「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故被告所辯此點並不足採。另被告住○公司辯稱輻射檢測乃 屬締立買賣契約後所新生之事項,本件並非詐術諦約云云,然而在幅射檢測當 時,如被告羅○天、許○忠據實告知幅射屋之檢測結果,使原告知悉該等房屋 之交易價值瑕疵情事,得以及時為拒絕受領該屋之交付、拒付其餘價金或拒付 委託仲介處理費用,竟加以粉飾該等事實,致原告契約之履行利益明顯受有損 害,顯已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住○ 公司此點所辯亦不足採。故被告羅○天、許○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 (二)被告住○公司抗辯稱:被告許○忠所為之行為係屬其私人行為,並非屬執行職 務之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判例參照)。查係爭定金 收據第 9 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載有「住○公司需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海砂 屋偵測」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住○公司即負有 幫原告處理輻射屋、海砂屋偵測等事務之義務,本件被告許○忠所為之欺瞞行 為,係於客觀上執行原告委託被告住○公司為輻射檢測行為時所為,是其所為 與執行之職務無論是在外觀上或是與內在關係上皆有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住○公司所辯該等欺瞞係屬被告許○忠私人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住○公司應就被告許○忠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田○慈、中華輻射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田 慈○否認有任何與被告羅○天、許○忠共謀或知悉其等係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取得出具輻射檢測合格證書,自不能單以係爭房屋之前後兩次檢測均係 其檢測,以及其出具輻射檢測合格證書之事證,即證明其就原告之損害有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向被告中華輻射公司、田○慈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所明 定。又交易之標的如係屬「幅射屋」,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 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惟於一般之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 市場交易價值即有明顯之影響,甚而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 價格存在,該等交易上之價值貶損,由於市面上無「買賣幅射屋」之客觀行情 存在,在當事人無法具體證明時,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子能委員會所為評估報告中之輻射源位置及特定點 劑量表、輻射源(樑、柱等)表面劑量率、空間參考點劑量率,及原告提出之 修復費用估價單,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 3,500,000 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住○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 126,800 元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7 條 、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 「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 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189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公司負有幫原告處理輻射屋 、海砂屋偵測等事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住○房屋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於檢測過程中發現係爭房屋係屬「交易價值」嚴重低落之「輻射屋」,原應據實 告知原告,但其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許○忠於發現該等情事,竟與賣主即被告羅經 天共同欺瞞原告,就委任關係而言,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無法補正之狀況 ,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相關費用 12,680,000 元,是原告前揭請求,即屬有據。 九、至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羅○天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羅○天應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 金 12,680,000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有明文之規定。查原告固主張其於越洋電話要求其返還價金時,即已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羅○天因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為自認之效力,原告復未證明其已向被 告羅○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已向被告羅○天解除契約,而請求被 告羅○天應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金 12,680,000 元云云,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 ○天、許○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住○公司應就被告許○忠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而前揭二者之關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 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住○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 126,800 元,亦有理由。被告許○忠、住○公司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羅○天、許○忠連帶給付原告 3,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羅○天部分自 93 年 6 月 4 日起,被告許○忠部分 自 93 年 5 月 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住○公司、許○忠連帶給付原告 3,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被告住○公司部分自 93 年 1 月 14 日起,被告許○忠部分自 93 年 5 月 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 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住○公司 應給付原告 126,800 元,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93 年 1 月 1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與被告許○忠、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第 1 項、第 2 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又本判決第 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 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住○公 司部分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免為假執行之從早到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