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029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四、三府法保字第○九五七七六五四六○○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 反 事 件│依據法│法定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裁│ │次│ │條 (消│額度 (新│ (新臺幣:元) │罰│ │ │ │費者保│臺幣:元│ │對│ │ │ │護法) │) │ │象│ ├─┼───────┼───┼────┼─────────┼─┤ │一│企業經營者未依│第二十│二萬元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企│ │ │商品標示法、消│四條、│上二十萬│期不改正者,逕予處│業│ │ │費者保護法等法│第五十│元以下罰│罰。 │經│ │ │令為商品或服務│六條 │鍰。 │一、第一次:二萬元│營│ │ │之標示者。 │ │ │ 。 │者│ │ │ │ │ │二、第二次:十萬元│ │ │ │ │ │ │ 。 │ │ │ │ │ │ │三、第三次以上:十│ │ │ │ │ │ │ 八萬以上。 │ │ ├─┼───────┼───┼────┼─────────┼─┤ │二│企業經營者對消│第二十│二萬元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企│ │ │費者保證商品或│五條、│上二十萬│期不改正者,逕予處│業│ │ │服務之品質時,│第五十│元以下罰│罰。 │經│ │ │未出具書面保證│六條 │鍰。 │一、第一次:二萬元│營│ │ │書或保證書未依│ │ │ 。 │者│ │ │消費者保護法規│ │ │二、第二次:十萬元│ │ │ │定載明者。 │ │ │ 。 │ │ │ │ │ │ │三、第三次以上:十│ │ │ │ │ │ │ 八萬以上。 │ │ ├─┼───────┼───┼────┼─────────┼─┤ │三│企業經營者對於│第二十│二萬元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企│ │ │所提供之商品包│六條、│上二十萬│期不改正者,逕予處│業│ │ │裝,有誇張其內│第五十│元以下罰│罰。 │經│ │ │容或為過大之包│六條 │鍰。 │一、第一次:二萬元│營│ │ │裝者。 │ │ │ 。 │者│ │ │ │ │ │二、第二次:十萬元│ │ │ │ │ │ │ 。 │ │ │ │ │ │ │三、第三次以上:十│ │ │ │ │ │ │ 八萬以上。 │ │ ├─┼───────┼───┼────┼─────────┼─┤ │四│企業經營者提供│第三十│三萬元以│逕予處罰,並得連續│企│ │ │之商品或服務,│三條、│上三十萬│處罰。 │業│ │ │有損害消費者生│第五十│元以下罰│一、第一次:三萬元│經│ │ │命、身體、健康│七條 │鍰,並得│ 。 │營│ │ │、財產之虞,並│ │連續處罰│二、第二次:十五萬│者│ │ │拒絕、規避、阻│ │。 │ 元。 │ │ │ │撓執行機關調查│ │ │三、第三次以上:二│ │ │ │者。 │ │ │ 十五元以上。 │ │ ├─┼───────┼───┼────┼─────────┼─┤ │五│企業經營者提供│第三十│六萬元以│逕予處罰,並得連續│企│ │ │之商品或服務,│六條、│上一百五│處罰。 │業│ │ │經執行機關調查│第五十│十萬元以│一、第一次:三十萬│經│ │ │結果,認為確有│八條 │下罰鍰,│ 元。 │營│ │ │損害消費者生命│ │並得連續│二、第二次:六十萬│者│ │ │、身體、健康、│ │處罰。 │ 元。 │ │ │ │財產之虞,經命│ │ │三、第三次以上:一│ │ │ │令限期改善、回│ │ │ 百二萬元以上。│ │ │ │收或銷燬,或命│ │ │ │ │ │ │令立即停止該商│ │ │ │ │ │ │品之設計、生產│ │ │ │ │ │ │、製造、加工、│ │ │ │ │ │ │輸入、經銷或服│ │ │ │ │ │ │務之提供,或命│ │ │ │ │ │ │令採取其他必要│ │ │ │ │ │ │措施,未依命令│ │ │ │ │ │ │作為者。 │ │ │ │ │ ├─┼───────┼───┼────┼─────────┼─┤ │六│企業經營者提供│第三十│十五萬元│一、造成消費者一人│企│ │ │之商品或服務,│七條、│以上一百│ 以上五人以下受│業│ │ │對消費者已發生│五十九│五十萬元│ 重傷或五人以上│經│ │ │重大損害時。 │條 │以下罰鍰│ 十人以下受傷者│營│ │ │ │ │。 │ :十五萬元。 │者│ │ │ │ │ │二、造成消費者一人│ │ │ │ │ │ │ 死亡或六人以上│ │ │ │ │ │ │ 十人以下受重傷│ │ │ │ │ │ │ 或十一人以上三│ │ │ │ │ │ │ 十人以下受傷者│ │ │ │ │ │ │ :三十萬元。 │ │ │ │ │ │ │三、造成消費者二人│ │ │ │ │ │ │ 以上五人以下死│ │ │ │ │ │ │ 亡或十一人以上│ │ │ │ │ │ │ 三十人以下受重│ │ │ │ │ │ │ 傷或三十一人以│ │ │ │ │ │ │ 上六十人以下受│ │ │ │ │ │ │ 傷者:八十萬元│ │ │ │ │ │ │ 。 │ │ │ │ │ │ │四、造成消費者六人│ │ │ │ │ │ │ 以上死亡或三十│ │ │ │ │ │ │ 一人以上受重傷│ │ │ │ │ │ │ 或六十一人以上│ │ │ │ │ │ │ 受傷者:一百五│ │ │ │ │ │ │ 十萬元。 │ │ ├─┼───────┼───┼────┼─────────┼─┤ │七│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六十│無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企│ │ │消費者保護法規│條 │ │者保護法,經裁罰三│業│ │ │定情節重大,報│ │ │次以上,仍不改善者│經│ │ │經中央主管機關│ │ │,必要時,得報經中│營│ │ │或行政院消費者│ │ │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者│ │ │保護委員會核准│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 │ │ │者,得命停止營│ │ │准後,命停止營業或│ │ │ │業或勒令歇業。│ │ │勒令歇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 │裁罰對像│ │次│ │法條│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臺│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北市│) │ │ │ │ │ │消費│ │ │ │ │ │ │者保│ │ │ │ │ │ │護自│ │ │ │ │ │ │治條│ │ │ │ │ │ │例) │ │ │ │ ├─┼────┼──┼────┼──────────┼────┤ │一│本巿消費│第四│三萬元以│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 │ │場所之建│條、│上十萬元│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 │ │ │築物所有│第三│以下罰鍰│罰。 │ │ │ │人、使用│十七│,並命其│一、第一次:三萬元。│使用人 (│ │ │人未投保│條 │限期改善│ │並通知所│ │ │公共意外│ │,逾期仍│ │有人) │ │ │責任險 │ │不改正者│ │ │ │ │ │ │,得連續│二、第二次:五萬元。│使用人、│ │ │ │ │處罰。 │ │所有人 │ │ │ │ │ │ │ │ │ │ │ │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使用人、│ │ │ │ │ │ 元以上。 │所有人 │ ├─┼────┼──┼────┼──────────┼────┤ │二│利用付費│第七│二萬元以│逕予處罰,並限期改正│企業經營│ │ │電話提供│條、│上十萬元│,逾期仍不改正者,得│者 │ │ │服務之企│第三│以下罰鍰│連續處罰。 │ │ │ │業經營者│十八│,並得連│一、第一次:二萬元。│ │ │ │,於以未│條第│續處罰。│二、第二次:五萬元。│ │ │ │滿十八歲│二項│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 │ │ │之青少年│。 │ │ 元以上。 │ │ │ │為主要讀│ │ │ │ │ │ │者之報章│ │ │ │ │ │ │、雜誌刊│ │ │ │ │ │ │登廣告或│ │ │ │ │ │ │散發文宣│ │ │ │ │ │ │行為。 │ │ │ │ │ ├─┼────┼──┼────┼──────────┼────┤ │三│企業經營│第八│二萬元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企業經營│ │ │者使用定│條、│上十萬元│不改正者,逕予處罰,│者 │ │ │型化契約│第三│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 │ │,違反中│十八│,並得連│一、第一次:二萬元。│ │ │ │央主管機│條第│續處罰。│二、第二次:五萬元。│ │ │ │關公告定│一項│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 │ │ │型化契約│ │ │ 元以上。 │ │ │ │應記載或│ │ │ │ │ │ │不得記載│ │ │ │ │ │ │之事項或│ │ │ │ │ │ │審閱期間│ │ │ │ │ │ │。 │ │ │ │ │ ├─┼────┼──┼────┼──────────┼────┤ │四│企業經營│第九│二萬元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企業經營│ │ │者訂立郵│條、│上十萬元│不改正者,逕予處罰,│者 │ │ │購買賣或│第三│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 │ │訪問買賣│十八│,並得連│一、第一次:二萬元。│ │ │ │契約未盡│條第│續處罰。│二、第二次:五萬元。│ │ │ │告知義務│一項│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 │ │ │。 │ │ │ 元以上。 │ │ ├─┼────┼──┼────┼──────────┼────┤ │五│企業經營│第十│二萬元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企業經營│ │ │者提供消│條、│上十萬元│不改正者,逕予處罰,│者 │ │ │費者之資│第三│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 │ │訊,有誤│十八│,並得連│一、第一次:二萬元。│ │ │ │導或隱匿│條第│續處罰。│二、第二次:五萬元。│ │ │ │正確資訊│一項│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 │ │ │之行為。│ │ │ 元以上。 │ │ ├─┼────┼──┼────┼──────────┼────┤ │六│企業經營│第二│二萬元以│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企業經營│ │ │者提供之│十一│上十萬元│罰。 │者 │ │ │商品或服│條第│以下罰鍰│一、第一次:二萬元。│ │ │ │務有損害│三項│,並得連│二、第二次:五萬元。│ │ │ │消費者其│、第│續處罰。│三、第三次以上:八萬│ │ │ │他權益之│三十│ │ 元以上。 │ │ │ │虞,並拒│九條│ │ │ │ │ │絕、規避│第二│ │ │ │ │ │、阻撓執│項 │ │ │ │ │ │行機關調│ │ │ │ │ │ │查者。 │ │ │ │ │ ├─┼────┼──┼────┼──────────┼────┤ │七│企業經營│第二│二萬元以│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企業經營│ │ │者提供之│十一│上十萬元│罰。 │者 │ │ │商品或服│條第│以下罰鍰│一、第一次:二萬元。│ │ │ │務,經執│三項│,並得連│二、第二次:五萬元。│ │ │ │行機關調│、第│續處罰。│三、第三次以上:八萬│ │ │ │查結果,│四十│ │ 元以上。 │ │ │ │認為確有│條第│ │ │ │ │ │損害消費│二項│ │ │ │ │ │者其他權│ │ │ │ │ │ │益之虞,│ │ │ │ │ │ │經命令限│ │ │ │ │ │ │期改善、│ │ │ │ │ │ │回收或銷│ │ │ │ │ │ │燬或命令│ │ │ │ │ │ │立即停止│ │ │ │ │ │ │該商品之│ │ │ │ │ │ │設計、生│ │ │ │ │ │ │產、製造│ │ │ │ │ │ │、加工、│ │ │ │ │ │ │輸入、經│ │ │ │ │ │ │銷或服務│ │ │ │ │ │ │之提供,│ │ │ │ │ │ │或命令採│ │ │ │ │ │ │取其他必│ │ │ │ │ │ │要措施,│ │ │ │ │ │ │未依命令│ │ │ │ │ │ │作為者。│ │ │ │ │ └─┴────┴──┴────┴──────────┴────┘ 四、對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於考量違規情節是否嚴重、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得利之多寡、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企業經營者之改善情形,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其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情節極為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但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