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審閱權之拋棄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為之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八十七、十二、十八 發文字號:台財融字第八七三九八四○三號 主  旨: 關於貴行對於「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審閱期間規定,所研擬之因應方案乙案,請依說明二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銀營字第一八○一五號函。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足夠之思慮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簽訂契約。可知本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屬權利之一種,既為權利,法律上又無禁止拋棄之規定,自可由權利人拋棄之。但金融機構應於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前,主動告知其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可應客戶要求,於契約上加註放棄審閱期間權利等文字,並由客戶簽名蓋章,惟該放棄審閱期間之文字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