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對於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有爭執時,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日期:九十三、七、二 發文字號:消保法字第○九三○○○一六九八號 主  旨: 有關 貴院函詢就目前新興之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另有習慣」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新院月民倫九十三年竹簡三八五字第一一三二○號函。 二、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明定。有關銀行業者以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其未經與消費者磋商之程式而以單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之,且係屬新興交易型態,能否逕謂其為「商業上另有習慣」,不無疑義。 三、復參照財政部送請本會審查通過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如附件),上開條款明文揭示禁止銀行業者收取複利,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四、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案來函所附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文末記載「茲聲明上列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並確認後簽名」之文字,其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履行應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若有爭執時,企業經營者仍應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