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六樓以上公寓大廈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前不得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日期:九十三、八、十七 發文字號:消保法字第○九三○○○二二六五號 主  旨: 貴署函詢「六樓以上公寓大廈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前得否禁止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電梯」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四號函。 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準此,本案所述情形倘係起造人(企業經營者)於未交付六樓以上公寓大廈共同部分前,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電梯,似不符合消費者於購買房屋後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從而有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