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日期:九十六、三、十九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九六○二四○五六九一號 說  明: 本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二八九八○號公告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部補充解釋如下,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所定「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及「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原則上係以商品(服務)禮券表彰之金額(即「禮券面額」)為準。 二、應記載事項第二點規定「應記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所稱「記載」係指使履約保證內容能固著於禮券本體上並具固著性及顯著性之方式。 三、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一種規定銀行履約保證之方式,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保證銀行應即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保證責任。 四、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三種履約保證方式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具有風險性之運用,例如投資股市、公司債、不動產等,非屬「專用」之範圍。又有關信託專戶受益權之歸屬,如以他益信託方式辦理,以禮券持有人或消費者為信託受益人,自符規定;如以自益信託方式辦理,基於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三種信託專戶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護禮券持有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以符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之內容,應由受託人與禮券發行人,本於此一規定之本旨,合理訂定。 五、基於履約保證係應記載事項之一,屬法律強制規定,禮券發行人採行某種履約保證方式後,自不得隨時任意終止。惟禮券發行人得在選擇並完成他種履約保證方式後,再行終止原先所採履約保證方式,並應於轉換履約保證方式時辦理公告周知相關事宜。 六、「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行之商品(服務)禮券,無「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顯失公平契約無效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等規定。 七、零售業發行之單純性之商品(服務)禮券係屬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規定,無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零售業單純性之商品(服務)禮券,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掛失及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聲請公示催告止付之規定;至於零售業結合會員卡與單純性商品(服務)禮券雙重性質及功能而發行之儲值式(複合式)晶片卡,因具會員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屬無記名證券,自有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二十五條掛失止付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