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03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定案件之處理原則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六、五、八公法字第○九六○○○三八五○號令修正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技術授權案件,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具體化,期使執法標準更臻明確,俾利業者遵循且利相關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一)本處理原則所稱技術授權協定係指涉及專利授權、專門技術授權、或專利與專門技術混合授權等授權協定類型。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專利,係指依我國專利法取得之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未於我國取得專利所為之授權協定,而對我國特定市場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者,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三)本處理原則所稱專門技術(Know-How),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本處理原則所稱「商品」之用語亦包括服務。 三、(基本原則) 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定案件,並不因授權人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即推定其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market power)。 四、(本處理原則審查分析之步驟) (一)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定案件,將先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檢視之;形式上雖為依照專利法等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實質上逾越專利權等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違反專利法等保障發明創作之立法意旨時,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本原則處理。 (二)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定案件,不受授權協定之形式或用語所拘束,而將著重技術授權協定對下列特定市場(relevant markets)可能或真正所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 1、利用授權技術而製造或提供之商品所歸屬之「商品市場」(goodsmarkets); 2、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之「技術市場」(technology markets); 3、以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為界定範圍之「創新市場」(innovation markets)。 (三)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定案件,除考量相關授權協定內容之合理性,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1、授權人就授權技術所具有之市場力量; 2、授權協定當事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地位及市場狀況; 3、授權協定所增加技術之利用機會與排除競爭效果之影響程度; 4、特定市場進出之難易程度; 5、授權協定限制期間之長短; 6、特定授權技術市場之國際或產業慣例。 五、(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之例示) 技術授權協定就下列事項所為之約定,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規定,如依第三點、第四點審酌後有不當情事者,則不在此限: (一)約定被授權人實施範圍限於製造、使用或銷售之限制約款。 (二)在專利有效期間內,對於授權協定所為期間之限制。專門技術在非可歸責於授權人之事由,致使授權之專門技術喪失營業秘密性而被公開前所為授權協定期間之限制,亦同。 (三)授權技術係製造過程之一部分或存在於零件,為計算上之方便,以使用授權技術生產之最終商品之製造、銷售數量,或以製造授權技術商品之必要原材料、零件之使用量或使用次數,作為計算授權實施費用之計算基礎。 (四)專利授權實施費用之支付係以分期付款或實施後以後付之方式支付時,約定被授權人於專利期滿後仍應支付其已使用授權技術之實施費用。因非可歸責於授權人之事由致專門技術被公開,被授權人仍須於一定期間依一定方法繼續支付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所決定之實施費用,至授權協定失效或終止者。 (五)技術授權協定約定被授權人應將改良技術或新應用之方法以非專屬之方式回饋授權予原授權人。 (六)技術授權協定約定被授權人應盡其最大努力,製造、銷售授權之商品。 (七)專門技術授權協定約定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或授權協定期滿後對於仍具營業秘密性之專門技術負有保密義務。 (八)為確保授權人授權實施費用之最低收入,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利用授權技術製造商品之最低數量,要求授權技術之最低使用次數,或就銷售商品要求最低數量之約款。 (九)為使授權技術達到一定效用,維持授權商品一定品質之必要範圍內,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就授權技術之商品、原材料、零件等應維持一定品質之義務。 (十)被授權人不得就授權技術為移轉或再為授權行為。但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在授權之專利仍為有效或授權之專門技術仍為營業秘密之前提下,被授權人於授權協定期滿後不得繼續實施授權技術。 六、(技術授權協定禁制事項例示之一) 有競爭關係之技術授權協定當事人間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授權商品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像、交易區域、研究開發領域等,相互約束當事人間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特定市場之功能者,授權協定當事人不得為之。 技術授權協定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對特定市場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授權協定當事人不得為之: (一)限制授權協定之當事人或其相關事業,就競爭商品之研發、製造、使用、銷售等從事競爭之行為。 (二)為達區隔顧客之目的,規定其須使用特定行銷方式、限制授權協定相對人技術使用範圍或交易對象。 (三)強制被授權人購買、接受或使用其不需要之專利或專門技術。 (四)強制被授權人應就授權之專利或專門技術所為之改良以專屬方式回饋予授權人。 (五)授權之專利消滅後,或專門技術因非可歸責被授權人之事由被公開後,授權人限制被授權人自由使用係爭技術或要求被授權人支付授權實施費用。 (六)限制被授權人於技術授權協定屆滿後,製造、使用、銷售競爭商品或採用競爭技術。 (七)限制被授權人就其製造、生產授權商品銷售與第三人之價格。 (八)技術授權協定限制被授權人爭執授權技術之有效性。 (九)授權人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內容、範圍或專利有效期限等。 七、(技術授權協定禁制事項例示之二) 技術授權協定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在特定市場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授權協定當事人不得為之: (一)專利授權協定在專利有效期間內,於我國領域內區分授權區域之限制;專門技術授權協定在非可歸責於授權人之事由,致使授權之專門技術喪失營業秘密性而被公開前對專門技術所為區域之限制,亦同。 (二)限制之範圍與應用領域無關,而限制被授權人銷售範圍或交易對象。約定被授權人所能實施授權技術之應用領域及範圍之限制約款。 (三)限制被授權人製造或銷售商品數量之上限,或限制其使用專利、專門技術次數之上限。 (四)要求被授權人必須透過授權人或其指定之人銷售。 (五)不問被授權人是否使用授權技術,授權人逕依被授權人某一商品之製造或銷售數量,要求被授權人支付授權實施費用。 技術授權協定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向授權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購買原材料、零件等,而非為使授權技術達到一定效用,維持授權商品之商標信譽或維護專門技術秘密性之合理必要範圍內,如在特定市場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授權協定當事人不得為之。 技術授權協定無正當理由,就交易條件、授權實施費用等,對被授權人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如在特定市場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授權協定當事人不得為之。 八、(法律效果) 技術授權協定之當事人為獨佔事業而違反第六點所例示之態樣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第一項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第二項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七點第一項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七點第二項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七點第三項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