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於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審閱權條款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律師  被 上訴 人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丙○○        丁○○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居間仲介銷售伊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之興建中○○春曉松林區B2棟十一樓房屋乙戶及地下一樓停車位乙位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產權之承購權利(下稱係爭預售屋承購權利),雙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委託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止,委託報酬以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並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負責仲介銷售事宜。嗣伊應丙○○之要求,另先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降低委託售價並分別延長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四日為止。伊于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時,○○公司未給予伊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且未告知有內政部版本可供選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丙○○與其餘○○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戊○○、己○○在伊全無議價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隱匿出價資訊及內湖地區房價行情高漲等事實,未予伊充分時間考慮,要求立即簽約,以總價一千八百萬元之低價,依戊○○(契約代書人)之指示,與買方即被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有關該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部分,伊並未同意,戊○○未逐條告知且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銀行履約保證申請單上蓋章,簽約過程顯有欺罔情形,有違交易秩序之正當性及誠信原則。核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伊于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訂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時己○○亦在場,其收受買方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後,並未轉交與伊,伊匆促簽訂該讓渡契約書後,得知售價偏低,即於同月十四、十五日多次告知丙○○不願出售之意思,斯時買方僅入款十萬元,丙○○竟謊稱違約需賠償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續履約並換約完畢。是縱認契約為有效,伊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係爭預售屋之市價應有二千一百萬元,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確認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乙○○將係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名義回復為伊姓名。亦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賠償伊三百萬元之損害及返還伊四十五萬元仲介費用;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丙○○、戊○○、丁○○及己○○均受僱於○○公司,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乙○○與伊訂立之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及命乙○○回復係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伊名義之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債務不履行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公司、丙○○、丁○○、戊○○、己○○連帶給付伊四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係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權利讓渡契約書,洽談過程氣氛和諧,上訴人可依其自由意志判斷是否降價出售,伊絕無強暴、脅迫、欺罔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實資訊致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決定。至永慶公司所提供價金履約保證之服務,係為保障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上訴人與乙○○確已同意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公司經紀人亦依是項約定執行職務,於買賣交易完成後,該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復已結清,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籤訂後,上訴人雖曾向○○公司經紀人表達是否可以不賣,並詢及法律責任問題,然未正式通知該項意願。且○○公司人員係據契約文義據實告知如違約不賣應賠償買方已付價款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瞭解後,亦決定履行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中旬與乙○○至○○公司辦理換約手續受領換約款,而完成係爭交易。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無審閱期間之適用。該契約書條文僅八條,內容為標的物之範圍、總金額、違約責任、付款方式及買賣雙方特約事項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係雙方個別磋商訂定。依簽約前上訴人與乙○○充分磋商並曾返家拿取文件等客觀情狀觀之,上訴人實已清楚瞭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嗣後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為變更原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期間,乃就契約個別條款所為之合意,亦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公司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認係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無效,請求賠償損害及返還仲介服務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與乙○○就係爭權利讓渡書約定之標的物、總金額、付款方式、特約事項等必要之點,業經磋商,並親自簽名蓋章,足證係爭權利讓渡書之內容係隨個案不同而由簽約人自行約定,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顯非定型化契約性質。況乙○○與上訴人均非企業經營者,雙方並非消費關係,兩造簽定之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之適用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問題,亦無詐欺或脅迫之可言。又○○公司印刷之空白權利讓渡書縱有:本文件屬○○公司等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契據,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惟上開文字僅係○○公司就該權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宣示,實際內容及契約必要之點仍須買賣雙方自行磋商合意,不能單憑版權所有等文字推斷該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所約定條款屬定型化條款且有失公平。伊于簽署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該契約為無效云云,尚無足取。次查上訴人自承親自簽名於係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載: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三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等文字之下方,且觀諸係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更非○○公司惡意剝奪。況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以迄同年九月十三日乙○○履約完畢數月間,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條款內容之意、更從未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且持有前開兩份契約之客戶留存聯,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非但有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復未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之情,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再度簽署格式完全相同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亦難認有何因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情事。又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尚且返家拿取必要文件至○○公司簽約,歷經數小時之久,途中上訴人並向○○公司仲介人員爭取仲介服務費折扣,經磋商後將該仲介服務費降低,益見上訴人確有委任○○公司售屋之意思。上訴人委託期間歷經數月,未主張審閱期或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問題,於買賣雙方換約後始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爭權利讓渡書均未給與審閱期間而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法律依據,亦不足採。又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單等文件是否偽造,與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權利讓渡書是否無效均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上訴人聲請鑑定,自無必要。再查個別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不僅受其設計格局、經濟、生活及交通機能、週遭環境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亦隨市場景氣而有所波動,最後並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意志與判斷。衡諸上訴人於赴約洽商係爭預售屋承購權利讓渡交易時,尚有其女邢家嘉陪同,並曾於簽約前返家拿取相關證明文件各情,為其所自承。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亦未能證明有何內心意思與其所為表示不符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乙○○與上訴人簽訂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後,隨即提出面額十萬元支票及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二紙支付簽約款,上訴人當場不僅收受前揭二張票據影本,並簽署載明該票據號碼、金額及己○○為簽收人之付款明細確認表,應已確認此等付款交易方式及乙○○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一百八十萬元無誤。再依上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所載內容觀之,上訴人與乙○○尚合意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作為上訴人之履約保證專戶。乙○○亦依約將簽約款一百八十萬元及換約款二百九十八萬元匯入該帳戶,由上訴人確認收款無誤後,於同日與乙○○共同辦理換約,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見乙○○已履約完成,並無違約及詐欺情事。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乙○○有合謀詐欺情形,自無理由。又依○○公司所提與上訴人託售之預售屋同一推案之交易價格,約在每坪三十二萬元及三十三萬元之間,係爭房地售價為每坪三十三萬元並未偏離市場行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等隱瞞市場行情而有詐欺情事致其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末查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係約定:如乙方(指上訴人)違約,應將其所收款項於十日內加倍退還甲方(指乙○○)以為違約賠償。第七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支付簽約款一百八十萬元整。經甲乙雙方確認簽約款不足額一百七十萬元整,甲方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以支付,並應最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前以現金或現金票換回上揭本票等語明確。再審酌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確認表,尤徵上訴人就乙○○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簽約款,除其中十萬元部分外,餘一百七十萬元已同意以受領同額本票之方式代之,雙方就此應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並已同意由己○○代為簽收以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無可置疑。乙○○既於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籤署當日即依上述方式交付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並經賣方簽收完畢,則丙○○於簽約翌日告知上訴人違約不賣之賠償金額可能為已付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核與係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所為應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除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因告知上訴人違約賠償之不實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履行換約,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四十五萬元仲介報酬及因低價出售減少收入三百萬元,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公司約定,由○○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主張簽訂○○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前,○○公司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之契約審閱權,為○○公司所不爭,依上說明,該二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上訴人與○○公司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十二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準此以觀,具見上訴人與○○公司間居間契約確實存在。又乙○○並非企業經營者,其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雖由○○公司預先擬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及上訴人與乙○○間之權利讓渡契約均屬有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與○○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訂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屬訪問買賣之性質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