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03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九、二、二十五公參字第○九九○○○一二九六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十三、檢舉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足認其檢舉事實、理由與本法要件明顯不符,或所涉僅係檢舉人個別之損害或不利益,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者,得不經調查,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先行函復檢舉人,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檢舉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程序: (一)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二)表示或表徵所銷售之商品現仍銷售中,而被檢舉人於被檢舉前已自行停止或改正其表示或表徵。 (三)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四)檢舉案件經撤回後,檢舉人無新事證,就同一事件再行檢舉。 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足以實質認定其檢舉內容不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追認。 十四、案件調查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停止調查,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 (一)事業於表示或表徵上所使用之用語模稜不清(處於違法與否灰色地帶),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規迄無解釋規定或禁止規定,而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內涵亦尚無共同普遍認知,如常用之非法定用語或無具體判別標準者,得函復檢舉人不予處分。 (二)表示或表徵所銷售之商品現仍銷售中,而被檢舉人於被檢舉前已自行停止或改正其表示或表徵。 (三)被檢舉人已歇業、解散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四)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五)同一檢舉人於檢舉後撤回,嗣後無正當理由復檢舉事業所為同一表示或表徵。 (六)不涉及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民事事件。 (七)涉及刑事案件。 (八)經雙方和解,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案件。 (九)檢舉程序不備,經函請檢舉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十九、以簡易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得逕擬簡式處分書、復函稿,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報告(追認)。 審查過程中倘有不同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二十一、簡易不處分案件應簽陳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行繕發,於次週提送委員會議追認。 審查過程中倘有不同意見並經核示提會審議者,應依核示內容提請委員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