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有關不動產經紀公司透過網路澄清交易糾紛而揭露買賣雙方之個人資料行為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日期:九十八、十二、十八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九八○○四五七七九號 主  旨: 有關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執行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府98年10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832944400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有關不動產經紀業於個資法上之「特定目的」:009不動產服務;013代理與仲介之管理;022行銷;037客戶管理等,應係以促成雙方當事人完成不動產交易行為為目的,本案○○公司透過網路澄清交易糾紛而揭露買賣雙方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以促成雙方完成交易為目的,且澄清交易糾紛亦不以揭露買賣雙方之姓名、身份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為必要,似難認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部96年 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參照)。另同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前述法益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本件○○公司有否故意過失以及是否除了揭露交易雙方之個人資料外,別無救濟之途,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併請就具體案況本諸職權審酌。又此處之故意過失及緊急避難行為之認定,尚與個資法第23條但書各款情形無涉,貴府來函說明四表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係出於防衛或避難之不得已之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23條所列除外情形而得免予處罰?…」似有誤解,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