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修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規定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發文日期:九十九、十一、三十 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九九○○四四九八二○號 主  旨: 修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規定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規定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如附件)。  主任委員 陳裕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元整,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甲方在乙方開設之○○存款第○○○○○號帳戶。    □二、撥付甲方指定之○○存款第○○○○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前項情形,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前二項情形,金融機構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