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04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九、十二、十公參字第○九九○○○八九五二號令訂定 一、(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事業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比較廣告,指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之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 三、(真實表示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均應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相符。 四、(公平客觀比較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 五、(違法類型一) 事業不得於比較廣告,就自身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六、(違法類型二) 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一)就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 (三)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 (四)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 (五)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 (六)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七)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實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比較行為。 七、(違法類型三) 事業於比較廣告,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 八、(法律效果) 事業違反第五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七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