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十點、第二十四點之一、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附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十點、第二十四點之一、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  壹、應記載事項 二十、房地讓與或轉售條件 (一)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款但書規定之買方,應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並以書面通知賣方,賣方除有法令依據外,不得拒絕配合辦理。 (三)前款情形,除第一款但書之受讓人為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萬分之___(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之手續費。 二十四之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賣方為履行本契約特定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買方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賣方如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買方個人資料時,應督促並確保受託之第三人,遵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買方個人資料。  貳、不得記載事項 五、不得約定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百分之十六利率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