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15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704668700號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前項扣除額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其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但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