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並廢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二六二一八三號公告修正之第十一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 依  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院臺消保字第一○九○二○○一九四號函核定。 公告事項:附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 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 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 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 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__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陽臺__平方公尺(__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__ 平方公尺(__坪)及雨遮__平方公尺(__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 互為找補。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門廳、□走道、 □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 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__)。 (二)本「__」共有部分總面積計__平方公尺(__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__平方 公尺(__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 本「__」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十、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一)地下層停車位 本契約地下層共_層,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扣除第五點所列地下 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其餘面積_平方公尺(_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 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本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 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