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七三一六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加強防範偽造變造權利書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不法申請
土地登記,以確保土地登記之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
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
權利書狀之規格由內政部訂定。
三、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
,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
電腦化作業前之權利書狀與登記簿係由同一人繕寫者,如發現疑義時,應注意
核對登記簿與權利書狀之筆跡是否相符。
登記機關於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者,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並通報上級地政
機關,該上級地政機關認案情重大者應迅即層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四、登記名義人或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免檢附印鑑證明案件,登記機關指定核對
簽證之人員,應確實查核其身分,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附案存檔。
五、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戶政事務所查證
。
六、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
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
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
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
七、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
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
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
知。
送達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送達登記名義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收
人處所與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登記名義人最近二個月內於登記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住所與送達
處所不同者。
八、登記機關應加強保管空白權利書狀用紙,對其領用及存量,須按月清點並記錄
。
九、登記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訂定之地籍資料庫管理規定加強地籍
資料管理,以防範地籍資料遺失或被偽造變造。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
應加強督導。
十、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宣
導。
十一、登記機關人員因適時查覺偽造變造情事,而有效防止不法申請登記案件者,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優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