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偽造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及印鑑其抵押權確定不存在 (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裁判字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裁判日期:九十一、八、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 世(S.A.DAVIS)
訴訟代理人 蔡 ○ 賢律師
謝 ○ 士律師
劉 ○ 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埤頂段一二六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第二八一八號,門牌號碼為同市建國路一段二四三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訴外人「田○章」(真實姓名為鄭○泉)、鄭○○
梅、王○貞、「陳○大」等不法集團份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趁伊登報賣屋之
際,由「田○章」出面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以買賣為由,先交付定金,再藉口代書
辦理以自用住宅為移轉登記,而取得伊交付之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稅單正本等資料,隨即偽造伊及伊之夫鄭○能之身分證
,復利用伊印鑑證明影本上之印文,偽刻印鑑章,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印鑑,向高
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書,再向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申辦房地
抵押借款,上訴人竟未詳實徵信,草率核准貸款,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登記字號抵一字第七一五二0號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伊既未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供上訴人與鄭○泉等四人設定
本件抵押,又未參與本件抵押之設定行為,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貸款,因此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本
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店舖住宅一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抵一字第七一五二0號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上
訴人應將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買方身分,竟於總價八百九十萬元之買賣、買方僅交
付定金二十萬元之情形下,即將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國稅局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國稅局稅單正本
、存摺正本、鑰匙等與辦理自用住宅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之證件資料交付買方,
顯不符交易常情,自非單純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授權辦理貸款及抵押權
設定;且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地係訴外人「田○章」、鄭○○梅
、王○貞、「陳○大」趁伊登報賣屋之際,由「田○章」出面與伊成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八百九十萬元,當場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並偽稱欲協助伊將戶籍遷至系爭
房地地址,以便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伊遂應其所請而將移轉過戶及辦理自用住
宅之相關證件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
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單正本各一件,交付代書「陳○大」,「陳○大」並出具收據
交伊收執,詎拖延繳付其餘價款。嗣伊察覺有異,報警調查後始知所謂「田○章」
之人,真實姓名為鄭○泉,與「陳○大」、鄭○○梅等人,以買賣為由,先交付定
金,再以代書辦理「自用住宅」移轉登記等言詞,取得伊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
,進而偽造伊及伊之夫鄭○能之身分證,分別貼上鄭○○梅及鄭○泉之照片,復利
用伊印鑑證明影本上之印文,偽刻印鑑章,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印鑑,向高雄縣鳳
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伊印鑑證明書,再由王○貞向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申辦房地
抵押借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鄭○泉、鄭○○梅冒用伊及鄭○能身分,持偽造身
分證件與上訴人承辦人員王○瑞辦理對保,並由王○貞陪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撥款五百萬元匯入偽造之伊開立於上訴人之○○二○一一○二一二六九三八八號
帳戶內,再轉帳二百五十萬元與訴外人謝○盛於上訴人高雄分行之○○二○二三○
○○三三四號帳戶,另由鄭○泉、鄭○○梅領取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售屋登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陳○大」所出具收據、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及其夫鄭○
能真正之身分證及被偽造之身分證、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調閱該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鄭○○梅於刑事偵、審中亦坦承不諱,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現上訴中,鄭○泉則因另犯詐欺案為同一案件判刑三年六月確定,經
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既係鄭○泉、鄭○○梅偽
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能之身分證、印鑑為之,並利用所得證件資料辦理受託之
特定事項以外之事項,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又未能證
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從屬於該債權之擔保物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該登記,即屬有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
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僅有售屋之意思,並無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鄭○泉等四人勾串,由鄭○泉、鄭○○梅偽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能之身
分證、印鑑,由王○貞持向上訴人申辦抵押借款,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核准貸款,
而為本件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誤信鄭○泉等人之言,
而將國稅局所得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
銀行之存摺正本、鑰匙及鄭○能身分證等交付與鄭○泉,尚不足憑以認為被上訴人
有設定抵押權之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 一
法官 劉 ○ 來
法官 鄭 ○ 山
法官 黃 ○ 豐
法官 徐 ○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