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停車位產權之複雜性
綜觀前述停車位產權登記與買賣態樣,即已示明「停車位買賣」實務上區分:「有、無」建物權狀(兩種)登記(即「有單獨車位權狀」之專有部分與「無單獨車位權狀」之共有部分產權);及「有、無」內含基地應有持分與基地持分是否「足與不足」等問題[1];倘若加上「有、無」車位編號登記?「有、無」約定專用?規約有無載明「分管」範圍?有無「分管協議[2]」等等,均已構成停車位產權多元且複雜之現象;另再加上「超賣車位數」或發生「有所有權、無使用權」、「有使用權、無所有權」,甚或「一樓室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時,在在突顯都會地區(大樓或社區)車位買賣潛藏著交易風險之莫大爭議與問題,難謂不是本次虛坪改革所必須考量之所在!
一、停車位產權登記多元化之沿革
停車位產權登記,區分為70年代以前「有權狀登記」(視同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與70年代以後至80年9月18日以前之原則「不核發權狀」,但得切結為「有權狀登記」或「無權狀登記」(即共有部分)之形式,與80年9月18日以後「法定停車空間」,必須以共用部分(公共設施)登記、但「增設、獎勵車位」仍得例外而有權狀登記,再至85年9月7日於共用部分登載「車位編號」登記,與107年8月31日以後,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分配基地持分等「八大」不同階段時期之多元登記態樣。
二、停車位不同年代產權登記之態樣
茲就「停車位產權(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公寓條例及民法」之不同時期規定,分別針對其不同登記方式,論述不同時期之八種停車位登記方式如下:
(一)公共設施之有權狀登記:
參照69年3月1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及71年10月內政部明確函釋「限制」公共設施登記前,均得另編建號,而為「所有權(狀)」登記,此乃「公共設施」有權狀登記之最早期登記,只是原先稱為「共同使用部分」,至84年6月公寓條例公布後,改稱為「共用部分」,再至98年1月民法物權編修正後,稱為「共有部分」。亦即,通稱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共用部分」及「共有部分」,均屬「公共設施」之性質。
停車位產權,參照前述69年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難謂不是「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而應以「無權狀」登記為原則。易言之,當時地下層多以「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共有共用」型態規劃設計。是以,地下層之設計規劃,除停車位外,尚有「台電受電室、機房、儲水池」等公用設備及防空避難空間在內。只是,停車位之規劃設計,在早期(70年代)多與房屋買賣需求不一,即使「車位數」低於「地上建物戶數」,但在買賣交易上,買屋同時買入停車位仍存在一定難度,導致建商以共同使用性質(公共設施、無權狀)登記外,尚得切結為「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而得以「有權狀」登記,再將車位出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人』」。此時,建商即得在使用執照申領後,切結為「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而以獨立出入(地下室各層之區隔與獨立使用)性質,視同單獨使用(專有部分)之建物,再向戶政機關申領「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3]」,即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70年代之地下層停車位,在例外得所有權(狀)登記後,導致華廈(六、七層樓有電梯建物)及大樓(十層樓以上建物)與部分公寓之停車位產權均得自由「外賣」,且車主不一定居住在同一棟大樓內,多少產生住戶相互間之爭執。此也導致公寓大廈住戶相互間,常因車位使用管理與進出大樓門廳需否「管理」或「管制」因而糾葛不斷。是以,迫使內政部在80年9月18日函釋:新申領建造執照之建物,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方式」(即公共設施)登記,並「免發權利書狀」,其登記僅建立「標示部」與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作為杜絕前述「外賣之亂象」,此乃開始步入「法定停車位」必需登記成「共有部分」且催生「公寓條例」立法(84年6月)之階段。
前述地下層停車位產權之紛爭與亂象,在80年9月18日後,雖已強制將「法定停車空間」、「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即法定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公共設施),且不得再繕發權狀。但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使用執照上,建物以「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102年以後已停止設置)規劃者,若能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專有部分」,並具「獨立出入」使用性質,仍「非不得」參照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即使「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未標示「專有部分者」,仍得另行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如: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領「防空避難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後[4],再為另編建號單獨登記(核發權利書狀),而仍得自由外賣。
(六)停車位編號登記:
行政院研考會曾於83年11月函送「行政革新服務團建議執行事項研商會議紀錄」於內政部,經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於85年9月7日規範車位編號登記之方式,其目的旨在以「編號登記」,作為汽車停車位欠缺形式或實質「約定專用」行為之規範:
1.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
2.停車空間,合意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於上開附表「車位編號」欄登載車位編號。
(七)地下層停車位之產權,應包括:車位(車格)、車道與必要空間[5]:
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在100年6月15日發布全文28點,依其第12點第2項之共有部分登記項目(四),係屬法定停車空間內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另在109年4月9日再修正發布「「五」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必要空間)」時,更明示其項目為:防空避難設備(室)兼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限屬共有部分者)、車道、停車空間(場)、裝卸位、機車停車空間、垃圾車暫停區及其他使用性質相同之項目。
(八)法定停車位不應分配基地持分:
法定停車位,自80年以後,以「共同使用性質」登記為常態,也因此形成「停車位產權」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一體化及不可分離性質。惟,部分開發商(建商)為規避「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稅[6]」,刻意規劃將停車位買賣價格在契約中,分離並明載為「房價」與「地價」兩大金額[7],已如前述!類此不合理情事,直至107年8月30日經法務部函釋[8]: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停車位,依其性質尚有「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之分,其使用權之取得,亦因之有所差異。有以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方式者;亦有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權」者。倘係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約定取得專用權者,由於「專用權人」並未額外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自「無從」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分配基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停車位產權交易內含基地持分時,基地持分之分配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時,多被規劃為「一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此與合理性或正當性有所違悖!
[2] 按60或70年代,因法無明文,實務上,可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相互間之約定專用或分別管理協議,亦或僅由建商出具車位使用權同意書。
[3] 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4] 「法定停車位」需與「自行增設停車位」為不同樓層或隔離且具備獨立出入空間者,始得申辦。
[5] 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2項「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之附表規範。
[6] 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
[7] 如停車位價格為100萬元時,分離基地價為80萬元、房價為20萬元;即得僅以20萬元(售價)作為「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課徵基準。
[8] 法務部107/08/30法律字第10703512720號函參照。
| 停車位多元產權與虛坪改革之建言(一)【停車位產權與登記】 |
| 停車位多元產權與虛坪改革之建言(二)【建物公共設施登記】 |
| 停車位多元產權與虛坪改革之建言(三)【停車位產權之複雜性】 |
| 停車位多元產權與虛坪改革之建言(四)【停車位產權變革之原因與盲點】 |
| 停車位多元產權與虛坪改革之建言(五)【實坪與虛坪(公設坪、車位坪)之差異】 |
| 停車位多元產權與虛坪改革之建言(六)【虛坪改革政策草案之盲點】 |
| 停車位多元產權與虛坪改革之建言(七)【停車位與虛坪改革之建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