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為權利人申請不動產權利登記,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114年9月9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402653442號 說  明: 一、(略)。 二、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分別註以如「中華民國」等名義(本部55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199949號函參照)。又因公有土地常有地籍異動情形,為方便有關機關管理公有土地,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項第3款爰明定公有土地權利登記得申請免繕發權狀(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之修正說明五參照)。 三、次按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行政法人如執行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行使,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法務部103年6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6900號函參照)。查國家住都中心係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設立之行政法人(公法人),取得之不動產如為自有財產(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參照),雖非屬上開土地法所稱公有土地,惟其性質與公有財產相似。考量該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不動產,除登記為公有(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不動產之管理者外,亦得自為權利主體。是以該中心為權利人申辦不動產權利登記,得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6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配合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四、又國家住都中心之權利人類別,請以代碼「A」登載,資料內容為「其他」,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