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應辦理不動產返還之家屬為外國人,仍有土地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114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40264584號 說  明: 一、略。 二、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第2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其死亡者,得由其家屬(即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申請之。權利回復基金會作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針對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並依本部112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899號令釋,以「發還」為登記原因。 三、次按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時,除應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外,有同法第17條不得取得土地類型及第19條規定自用、投資或公益目的之限制,並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惟本部93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3028號函釋,繼承取得者,無須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准程序辦理;又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將該土地權利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處理。 四、查回復條例規定囑託權利變更登記時,依本部112年3月2日令以「發還」為登記原因;揆諸回復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意旨,在明定被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依本條例申請回復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其受領之財產,係基於轉型正義理念,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性質特殊並兼具權利損害之賠償或返還,爰依回復條例返還原財產予被害者家屬之情形,雖以「發還」為登記原因,本質上仍屬繼承。 五、是以,回復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家屬如為外國人,係屬繼承人繼受取得被害者被剝奪之不動產所有權,毋需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程序辦理;惟仍需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且「發還」取得之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