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 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台內國字第1140802920號 說  明:   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第一類案件:由於本類案件僅屬書、圖型式要件之審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接受本部委辦審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由業務單位程序審查需先補書圖文件者,給予申請人一個月之補正期限;必要時,簽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後,依研商結論函請申請人補正書圖文件者,再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 二、第二類案件:開發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過後,需依小組委員意見補充資料者,由於本類案件需補充實際調查資料,或因併行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未能終結之故,給予二個月之補正期限。 三、第三類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之專責審議小組)審查後,需依決議修正計畫書圖者,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 四、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資料,經業務單位檢核仍未完全補正者,得函請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 五、前揭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屆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處理。 六、本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一一○八一三三八八號令廢止。